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憲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書(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案)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送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現居地時,因未獲應受送達之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然聲請人即被告蔡憲雄並未於上開送達址之門首見有黏貼通知書,亦無見另一份通知書置於上開送達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以,原判決既屬未合法送達,爰依刑訴訟送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係以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已」延誤為其前提。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受送達人亦未實際接受判決,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如該項判決經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則應以其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固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該時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二)然本案判決書正本漏未送達聲請人該時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7 樓」乙節,亦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本案判決書既有未送達聲請人住所之瑕疵,即非屬合法送達,尚無由以前揭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之日,計算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而嗣聲請人復於109 年4 月28日具狀聲請補發本案判決書正本,並於109 年5 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實際領取而收受送達乙情,此有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應由其實際收受本案判決之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算,是以,其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自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所定之上訴期間,而屬合法上訴。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上訴,既尚未逾上訴期間,即無何延誤上訴期間而需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條所定情形,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