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呂宜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郁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呂宜庭(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遭查扣「翔譽營造有限公司各項資料壹冊」等物,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及任負責人之翔譽營造有限公司,均未遭起訴,然該等遭扣押之物,乃經檢察官於起訴被告黃郁文貪污罪嫌之際,隨卷送交法院繼續扣押,而法院就被告黃郁文被訴貪污等罪既已於109 年2 月10日做出判決,即可知該等遭扣押物與被告黃郁文犯罪行為無關,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審審判決後,因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既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而與原審再無訴訟關係存在,則原審法院原則上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即再無准否權限,而應由上級審法院斟酌扣押物是否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案物,乃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被告黃郁文涉嫌在翔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案件遂行貪污犯嫌之證據,雖本院前於109 年2 月10日,乃就該部分以犯嫌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隨即針對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故該等扣案物顯非一經本院判決之後,即得率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尚應斟酌檢察官是否需於上級審攻防中援用之意見,首應指明。又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聲請時,本院早已發函將被告黃郁文案卷送交上級審法院而已脫離本院繫屬,有本院留存之送上訴案卷清冊影本(上有本院發文日期、文號之記載)存卷可查,遑論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函覆「請法院依法辦理」意見之時間點,更在此之後。被告黃郁文被訴貪污等罪之案卷,既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並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述說明,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本院即再無准否權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