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智瑋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瑋(下稱被告)自起訴書獲悉遭訴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自民國105 年5 月陸續進行本案審理至109 年1 月,被告歷次開庭均有案時到庭接受審判,足見被告不會因遭起訴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妻小俱在臺灣、所有財產也在臺灣且並無任何他國護照,被告於一審縱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也不可能因此有何逃亡之想法,被告只想在臺灣為自己清白繼續奮戰,原處分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屬誤會,爰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從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於109 年4月24日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受命法官認被告經本院宣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所犯仍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有減刑事由),可預見面對重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之審判,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9年5 月5 日至110 年1 月4 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重罪,衡情一般人難免會起避罪逃匿之心,佐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被告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上訴審理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因而自109 年5 月5 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雖以妻小及資產均在國內,未持有他國護照,實無逃亡國外之可能,且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為由,認原裁定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不當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縱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甚且被告自陳對於一審判決有罪表示不服,為捍衛自身清白將繼續訴訟等語,已如前述,益徵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不影響被告之遷徙自由。是故,原裁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國家金融秩序管理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就其目的與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