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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証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証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証稚(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1月2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4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106 年6 月23日(聲請│106 年8 月15日(聲請│106 年11月21日(聲請││ 犯 罪 日 期 │意旨誤載為106 年5 月│意旨誤載為106 年8 月│意旨誤載為106 年11月││ │30日至106 年6 月23日│10日至106 年8 月15日│18日至106 年11月21日││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693號 │第8630號、第12332 號│第8630號、第12332 號││ │ │(聲請意旨漏載第1233│(聲請意旨漏載第1233││ │ │2號,應予更正 ) │2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092號│106 年度簡字第2914號│106 年度簡字第2914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1日 │ 107年 1月12日 │ 107年 1月12日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092號│106 年度簡字第2914號│106 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11月25日 │ 107年 3月2 日 │ 107年 3月2 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 │└────────┴────────────────────────────────┘┌────────┬──────────┬──────────┬──────────┐│ 編 號 │ 4 │ │ │├────────┼──────────┼──────────┼──────────┤│ │ │ │ ││ 罪 名 │業務過失傷害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4721號、第4722號(│ │ ││ │聲請意旨漏載第4722號│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5│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31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5│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9年03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