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典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典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典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參。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2 年6 月(計算式:1 年10月+8 月=2 年6 月)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編│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1 │傷害尊親屬│有期徒刑8月 │108年10月16日 │本院109年 │109 年6 │同左 │109 年8 │ ││ │ │ │ │度易字第90│月30日 │ │月5 日 │ ││ │ │ │ │號、109 年│ │ │ │ ││ │ │ │ │度訴字第12│ │ │ │ ││ │ │ │ │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違反保護令│有期徒刑3月 │107 年7 月3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2 共12罪││ │ │(3 罪)、有│至109 年6 月16│ │ │ │ │曾定應執行刑││ │ │期徒刑4 月(│日 │ │ │ │ │有期徒刑1 年││ │ │8 罪)、有期│107 年8 月21日│ │ │ │ │10月,如易科││ │ │徒刑5 月,如│107 年9 月21日│ │ │ │ │罰金,以新臺││ │ │易科罰金,均│108 年3 月08日│ │ │ │ │幣1 千元折1 ││ │ │以新臺幣1 千│108 年5 月14日│ │ │ │ │日。 ││ │ │元折算1 日。│108 年6 月10日│ │ │ │ │ ││ │ │ │108 年6 月11日│ │ │ │ │ ││ │ │ │108 年6 月14日│ │ │ │ │ ││ │ │ │108 年7 月16日│ │ │ │ │ ││ │ │ │108 年2 月15日│ │ │ │ │ ││ │ │ │108 年7 月24日│ │ │ │ │ ││ │ │ │108 年8 月16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