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 定 代理人 Jeffrey L.Myers告 訴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相 對 人 李彥勲
王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李彥勲涉犯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告李彥勲及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8 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二、限制相對人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同法第30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等規定,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者,自仍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商品防偽設計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資料閱覽、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複製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以為釋明。且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相對人尚未自訴訟中閱覽書狀或自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職是,應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亦不得為實施本院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至其餘聲請限制閱卷之方式,則因影響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3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報,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
┌───────────┬─────────┐│ 資料名稱 │ 所在卷宗位置 ││ │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報告暨附件照片。 │第8 號院三卷(另彌││ │封處理) │├───────────┼─────────┤│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審判筆錄關於鑑定人當庭│第8 號院三卷(另彌││之證詞。 │封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