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連千毅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羈押處分僅以被告連千毅(下稱被告)具有太陽會高雄分
會之財務長兼業務長及「蘭庭精品」老闆之身分,即推認其對同案被告鍾富賢等人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並非係根據特定之事實而為認定。且同案被告鍾富賢等人均為年紀較輕之人,經本案之偵查過程後,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再受被告之影響,且被告因本案廣受媒體矚目,顯不能再重操舊業指使其他同案被告,是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原羈押處分以被告告發同案被告鍾富賢、黃韶偉、賴偉民、
賴長成、陳沅駿、潘柏銘、賴穎賢、余柏紳等人偽證罪為由,認為被告有影響共犯或證人為一定證述之企圖,然被告告發偽證罪係因⑴欲自我澄清並無指示其所委任之律師要求其他同案被告將罪行扛起來;⑵促使檢察官於起訴前釐清槍枝為何人所有及曾經持有,又就上開⑵部分,被告告發之犯罪事實並未指涉特定人,何能據此認定有影響共犯或證人為一定陳述之企圖?再者,被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後,等同將自己與其他同案被告推向對立面,又怎能影響其他同案被告為對其有利之供述?㈢被告雖於短期間內犯下恐嚇等犯行,然已是數月前之事,且
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更為媒體關注之焦點,若使被告交保在外,顯可預見媒體將如影隨形,被告豈有反覆實施恐嚇等犯行之虞?且本案並無具體特定事實可認定被告未來有可能反覆實施恐嚇等犯行之虞,爰請求撤銷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現效力與判決同】、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
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事證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據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財務長兼業務長,且經營「蘭庭精品」,對屬於其太陽會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鍾富賢等人,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且被告亦對共同被告提起偽證罪之告訴,足認被告有影響共犯或證人為一定證述之企圖,事實上亦可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或證人產生心理影響,是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又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又因網路直播拍賣而引發數起糾紛,即利用影響力,與共同正犯於108 年間短時間內犯下關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並授意共同正犯鍾富賢等人為共同持槍向「英雄之家寵物店」射擊之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害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情廣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已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中坦承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妨
害自由、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否認教唆寄藏槍彈、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於社會治安亦破壞甚鉅;且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多次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足使人信於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於案發時具有「蘭庭精品」經營者及太陽會高雄分會財務長之身分,且同案被告陳沅駿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說進去蘭庭精品上班等於是加入太陽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一方面以太陽會之力量使其他同案被告聽命,另一方面亦掌握「蘭庭精品」員工之生計,則被告既指揮其他同案被告於108 年間犯下如起訴書所載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已有高度危害,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僅約4 月餘,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亦有可能再度挾其幫派及金錢資源再為同種類犯罪,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不會再為同一犯罪之理由,均未涉及前開外在條件之改變,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就其自身被訴事實向檢察官告發其他同案被告涉犯偽證罪,僅足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訴訟上立於對立地位,然究無從據此反證被告對其他同案被告已無拘束力。況基於人類趨吉避凶之天性,及前述被告掌握幫派及金錢資源之情形,再衡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變更供詞,且於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當時顧忌同案被告謝育全尚未到案而未如實供述,於案發後為躲避警方追查,有要求員工刪除wechat對話等語(見108 年度偵聲字第35
5 號卷第31頁),益徵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亦有因被告之影響力而更改證詞之可能,且本案尚未宣判,全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