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余宏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行準備程序,當時自訴代理人張永昌律師詢問:「被告是否知悉高宗伯是神明?」,然而筆錄記載不同,且被告當庭指稱自訴人親弟透過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賄賂被告300 萬,訊問內容未詳盡紀錄於筆錄上,被告此部分涉嫌對自訴人親弟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欲追訴被告之刑責,故聲請交付109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拷貝該案109 年
8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部分,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 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非必一律為之,且如有錄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當事人得以知悉,查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6號案件於109 年8 月20日開庭時,並未認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未經法官指揮實施錄影,該日訊問筆錄亦無任何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