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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俊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嗣甲案、乙案聲請假釋核准,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為107 年11月30日至108 年9 月17日。然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法務部即以108 年12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2452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崎字第34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9 月18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暨檢察官續予執行之指揮,均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