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皇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歸緝字第3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皇志(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歸緝字第36號指揮執行。惟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應再送觀察、勒戒,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並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8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嗣於109 年6 月4 日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案業已確定而屬執行中之案件,當無疑義。亦即,檢察官依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核發109 年6 月5 日109 年歸緝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刑,核無違法之處。然觀諸異議意旨,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其方法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據之上開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請求本院改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諸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