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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鴻銘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9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鴻銘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鴻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45 號、106 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2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月,並於108年10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該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1 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021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 年1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605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845 號、106 年度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第398 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