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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明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4 月2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加計附表編號1 及

4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月+2 月+6 月=

1 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4 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而附表編號1 至3 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且因施用毒品本身既有高度成癮性,再度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至108 年2 月間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 (民國)│├─┼───┼─────┼─────┼─────┼─────┼─────┼─────┤│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7 年9 月│本院108 年│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108 年4 月││ │二級毒│月,如易科│30日 │度簡字第37│21日 │度簡字第37│23日 ││ │品罪 │罰金,以新│ │8 號 │ │8 號 │ ││ │ │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本院108 年│109 年2 月││ │二級毒│月,如易科│9日 │度簡字第33│23日 │度簡字第33│11日 ││ │品罪 │罰金,以新│ │62號 │ │62號 │ ││ │ │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6 年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月,如易科│1日 │ │ │ │ ││ │品罪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4 │過失傷│有期徒刑6 │108 年2 月│本院109 年│109 年6 月│本院109 年│109 年6 月││ │害致人│月,如易科│2 日 │度交簡字第│3 日 │度交簡字第│3 日 ││ │重傷罪│罰金,以新│ │260 號 │ │260 號 │ ││ │ │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