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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 請 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即 被 告 謝慶奮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47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慶奮如於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限制住居(含禁止離開)、定期報到、禁止接觸、遠離場所等事項。

謝慶奮如未於前項期限提出足額保證金,應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慶奮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慶奮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完整陳述所知案情,其配偶鄭乙仙已於民國109 年10月間雇工拆除告訴人簡天春、陳慧珠所稱妨害出入之蛇籠,告訴人更於同年12月間撤回對被告「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起訴,顯見自被告受羈押後,客觀事實已有變動,案情亦已明朗。而被告並無任何逃避審判而受通緝紀錄,更有銀行延長貸款等急迫事務,待被告親自處理,被告絕無拋棄家庭及事業而逃亡之虞。況且本案事實均已有錄影、錄音等證物在案,可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詞互相勾稽核對,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而無再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祈請貴院體恤被告家庭親情羈絆並有銀行延長貸款事務急待辦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謝慶奮(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 條第3 項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其中縱火未遂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

4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自109 年9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12月29日屆滿,被告並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經被害人簡天春、陳慧珠指證歷歷,並有同案被告呂盈德、蔡東君證述可佐,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履勘筆錄、呂盈德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之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呂盈德、蔡東君證詞明顯不符,又曾為雇主,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08 年12月起,先後有對被害人簡天春以言語恐嚇、張貼公告、砌牆封門、蛇籠圍屋甚至縱火未遂等強制、恐嚇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㈢羈押乃審判終結前預先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其要件

除了必須有保全被告避免逃亡而無從審判、保全證據避免遭湮滅、變造或勾串或證人,預防於審判期間實行同一犯罪之預防性羈押等羈押原因外,更須有羈押之「必要」(指除了羈押以外別無其他方式達成上述目的),亦即須符合「比例原則」(以最小侵害手段達成上述保全被告、證據等目的),不可濫用羈押作為審判終結前之預先制裁手段。被告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如前述,然而被告所搭建妨礙告訴人通行之蛇籠圍籬已自行拆除,告訴人另對被告所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起訴亦自行撤回,此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同案被告呂盈德、蔡東君均已自白縱火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堅決指稱受被告指示所為,請求從輕量刑,而與被告利害相反且對立性明顯,復有監視器錄影之縱火畫面、事後通話錄音等證據,足以勾稽核對證詞之真實性;被害人簡天春、陳慧珠又未直接指證被告縱火,至於強制、恐嚇危安部分更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等證物在卷,已確保證據保全,足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再度實行強制、恐嚇、縱火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同案被告呂盈德於被告羈押期間,更與同案被告鄭乙仙(即被告之配偶)另因公司經營權、資金、土地、建物等財產權利,屢生糾紛甚至法律訴訟,復提出相關通話錄音,互指對方騷擾,鄭乙仙並因而搬離原住處,經本院對其二人宣示禁止接觸同案被告之命令,更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盈德於本案刑事訴訟對立性明顯,實力相當而難於勾串。被告自偵查中於109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至今已逾5 月,實際感受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已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如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附加限制住居(經其配偶鄭乙仙陳報共同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每週兩次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經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遠離被害人簡天春、陳慧珠住居(即高雄市○○區○○路○○號)一定距離、禁止對被害人及特定同案被告身體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應足以達到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保障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預防於審判期間再犯等目的,而得以代替羈押之必要並符合「應選擇足以達成禁制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

三、基於上述理由,爰准予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即109 年12月29日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限制住居(含禁止離開)、定期報到、禁止接觸、遠離場所等事項,如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被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提出足額保證金,即欠缺擔保以代替羈押之必要,則因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必要,應自109 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因繼續羈押被告已足以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同案被告呂盈德、蔡東君、被害人簡天春、陳慧珠等人均因利害相反,而無主動與被告接觸串證之虞),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本裁定製作日期即109 年12月2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8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具保停止羈押所應遵守事項):

┌──┬────────────────────────┐│編號│ 謝慶奮具保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 │├──┼────────────────────────┤│ 1 │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 號10樓。如需離去││ │上述居所,應於7 日前以書狀聲請變更住居,未經法院││ │許可,不得離開上址居所。 │├──┼────────────────────────┤│ 2 │自109 年12月29日起,每週二、週五上午10時至11時止││ │,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報到。│├──┼────────────────────────┤│ 3 │禁止對下列之人之身體或財產,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 │,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⑴被害人簡天春。 ││ │⑵被害人陳慧珠。 ││ │⑶同案被告呂盈德。 ││ │⑷同案被告蔡東君。 │├──┼────────────────────────┤│ 4 │遠離被害人簡天春、陳慧珠位於高雄市○○區○○路55││ │號住居(含周邊土地)50公尺以上。 │├──┼────────────────────────┤│備註│如有違反上述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