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子榮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子榮(下稱被告)因涉嫌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同法第126 條第2 項凌虐人犯致死罪、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之說詞尚有齟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9 年1 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包含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五、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惟查卷內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富、蕭明俊、蔣秉益及邱楷燈之證述,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凌虐人犯致死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堪認定。被告聲請意旨主張自己於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過程涉犯本案,而另案執行至110 年

7 月24日期滿,縱不羈押,被告亦於監所內服刑,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移審時自承:伊於今年3 月份要報假釋等語(訴一卷第71頁),被告既自承即將於今年3 月報假釋出監,又主張自己在監執行無逃亡之虞,顯有前後矛盾。又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是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尚屬有據。被告聲請意旨另主張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經至仁園外側出入口帶受刑人林成源返回舍房,2 次至茶水間倒咖啡,本非全程在場,不能以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略有不同,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云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等同時在場之經過情形所供尚有不一致之處,是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認被告間就案發過程之說詞尚有齟齬,亦屬有據。再者,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與其無關,被告無避重就輕或袒護其等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所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尚參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就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經過情形所供已有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是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認本件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無據。況且,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126 條第2 項凌虐人犯致死罪,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瘀傷、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左邊第7 至11根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第11根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脾臟嚴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腹血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死亡,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包含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包含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