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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樹

沈紅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167號、108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不服檢察官107 年度他字第6167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對被告陳永樹、沈紅蕙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對聲請人即被告陳永樹、沈紅蕙(下稱被告2 人)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該署檢察官再以107 年度他字6167號民國109 年1 月6 日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惟並未通知被告2 人,原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419 條、第3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108 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後,以原處分對被告2 人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已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而對外發生效力,雖未以書面送達被告

2 人,惟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救濟權,應寬認被告2 人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前,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前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第93條之

6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法院本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經查,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自109 年1 月6 日起以原處分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海,有偵訊筆錄、原處分在卷可考,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本案認被告2 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同意被告2 人聲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8日函文可參,堪認檢察官於此段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有實施相當偵查作為,足以擔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進行,參以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本不得逾8 月,且至多僅得延長一次4月、一次2 月,而本案檢察官迄未再為延長之聲請,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本案偵查進度,應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原處分雖未遵期以書面通知被告2 人,惟前述書面通知之目的在於保障被告救濟權,並非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生效要件,此部分程序雖有瑕疵,然並未達到使原處分失其效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未予送達失其效力,雖無理由,惟依本案偵查進度,被告2 人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