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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鄭國榜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為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國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然上開案件係因民國95年7 月1 日新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卻適用數罪併罰,而有刑罰過重之虞,為此,請准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人書狀雖載明「刑事聲明異議狀」,惟經核其意旨為定執行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法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