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附表編號2 則為搶奪罪,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8 年9 月19日、11月4 日,依上揭二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 (民國)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如易│108 年9 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108 年10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108 年11月18日││ │駕駛動力│科罰金,以新臺幣1,│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交通工具│000 元折算1 日 │ │東原交簡字第│ │東原交簡字第│ ││ │罪 │ │ │466 號 │ │466 號 │ │├─┼────┼─────────┼───────┼──────┼───────┼──────┼───────┤│2 │搶奪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108 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7 月22日││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000 元折算1 日 │ │審原訴字第7 │ │審原訴字第7 │ ││ │ │ │ │號 │ │號 │ │├─┴────┴─────────┴───────┴──────┴───────┴──────┴───────┤│備註:編號1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