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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智明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明已坦承犯行,現場跡證也調查完畢,證人楊麗卿並非目擊證人,且也於偵查中作證,被告無滅證、勾串之可能,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無穩定收入及資產,罹患憂鬱症等疾病,行動能力顯低於常人,難認有逃亡之管道及能力,參以被告案發後即自首,足徵有接受法律制裁之誠意,應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無任何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前科,本件雖有侵害生命法益情事,但案發原因係與特定對象針對具體問題發生爭執所致,客觀無害及社會大眾之虞,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視案件性質及進行之程度,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其坦承客觀上確有以柺杖或手壓住被害人即其母親之脖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否認主觀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然有相關證人及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認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對於被告有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主觀犯意,仍須進行相關調查勾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兼以本案受害係生命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也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雖有勾串證人之虞,但因本案證人並非目擊證人,係屬證明被告品行等而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主觀犯意認定之證據,依目前卷證資料,雖有勾串之虞,但危險性較低,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羈押3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㈡、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仍為前揭相同之辯解,然有相關證人及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本案依其自承係一時失控壓勒被害人脖子導致其窒息死亡,有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主觀犯意,仍須進行相關調查,又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曾有企圖自殺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9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51350

0 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 年9 月7 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666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9 月

9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6456號函等件附卷可查,本案尚有證人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亦需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

㈢、又被告目前因憂鬱症病史,在看守所有看診,生命徵象及情緒穩定,定期精神科門診追蹤服藥治療即可,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8 月27日高所衛字第10990006200 號函檢送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乙份在卷可佐,即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列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再者被告自首犯罪、坦承犯行,係為案件審酌刑度之減輕事由及參考,並非自首即表示不會逃亡,承認犯罪即無羈押必要,即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與被告自首及認罪並無必然關係。

㈣、是本案被告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前述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事由,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等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