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蔡政璜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醫師王子義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老人科醫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社工師張瓊文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日雄檢榮辰(心)109 保全61字第1090060721號函所為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109 年8 月5 日、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9月1 日雄檢榮辰(心)109 保全61字第1090060721號函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聲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全字第61號、第6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處分之救濟程序,應係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檢察官所為駁回保全證據之處分,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列舉得聲請撤銷變更之範圍。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檢察官所為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則由本院依法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