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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洪志遠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遠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洪志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9 月在案。茲據凱旋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監護期間表現尚屬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犯強制、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108 年4 月10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9 月,茲經凱旋醫院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經過一系列治療後,情緒及精神症狀已明顯改善,在院期間尚能配合醫療計畫,遵守病房規定,已較能自控而無脫序及暴力行為,病情程度及暴力自殺危險性與入院時相比已有明顯改善,經家屬會談及團隊會議討論後,建議提前結案,受處分人同意回精神科門診追蹤,預計將與其母親同住,其母親可提供受處分人情感性支持等節,有該院109 年1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131700 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1 份附卷為憑。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