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被 告 趙慶鋒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47
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認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當無勾串、滅證或接觸騷擾證人之情形。被告遭羈押已近4個月,自知發監日期不遠,只求具保後完成公務交接並安置打理家務,俾將來安心執行,爰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未獲准許,則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7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同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同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務員庇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其中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規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經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就上開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指
證、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之犯罪,其中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臨可預期之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考量被告身為查緝毒品之警務人員,竟涉嫌利用職權違法搜索,因案接觸被害人A1後,貪圖A1姿色,濫用職權為A1查詢相關前科資料再洩漏予A1,復涉嫌庇護持有毒品之A1不加以查緝,除以上開舉動討好A1外,另濫用其查緝毒品之職權對身為毒品人口之A1及其友人施壓,藉此要求A1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涉嫌事實,已全數坦
承在卷,則其勾串證人或透過其他管道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有減低,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見部分,經核尚非無據。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之部分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保外就醫等情形,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尚難准許,惟聲請解除禁見部分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