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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郭碩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碩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撤緩裁定),惟因本院僅將系爭撤緩裁定送達其戶籍地址,而聲請人早已於108 年7 月15日起即搬遷至新竹市○區○○路○○○ 號12樓之1 ,系爭撤緩裁定又僅寄存於警察機關,本院並未以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裁定公示送達,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又聲請人就原緩刑負擔均已按時支付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請求本院就其遲誤抗告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71號判例可資參照。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固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惟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情形而言,必須判決或裁定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式,即送達合法,得計算受送達人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為前提;倘若該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或根本未經送達,則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訴訟當事人所提之上訴或抗告,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而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

7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系爭撤緩裁定送達於聲請人上開戶籍地時,因無人收受,高雄郵局新興分局乃於109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內惟派出所;另系爭撤緩裁定亦同時送達於聲請人於原附條件緩刑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下稱原租屋處),惟新竹郵局投遞時,據該地址警衛表示聲請人早已於108 年退租,不知去向,爰無法辦理留置送達及寄存送達,故新竹郵局填具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並勾選「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另手寫不能送達原因為「無此人」後,連同系爭撤緩裁定一併退回本院等情,有前揭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9 月10日高郵字第109000148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 年9 月14日竹郵字第1099501131號函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系爭撤緩裁定送達聲請人戶籍地時,該戶籍地實際上無人居住等語;而參系爭撤緩裁定正本送達時,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已如前述,復觀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寄發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通知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均為寄存送達,並均經聲請人於原租屋處親自簽收,此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252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卷內可查,是應認聲請人早已無於戶籍地為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處,而係以原租屋處為居住之處所,代理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嗣後系爭撤緩裁定送達戶籍地時既仍為寄存送達,而原租屋處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本院,則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原租屋處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前揭處所為寄存送達。聲請人既均未住居於前揭2 地址且不知去向,乃住居所、所在不明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然系爭撤緩裁定並未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則系爭撤緩裁定即屬於未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