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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振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雖足認嫌疑重大,但考量情節非重大,尚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新臺幣(下同)8,000 元或5 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

6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聲請人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其犯行業經證人蔣文睿、張愛民、馮嘉泰等指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於短期間內又多次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聲請人犯罪性質,衡量聲請人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非予羈押顯難擔保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但毋庸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羈押,惟聲請人現尚因另案執行中,故本件羈押起算日自前案執畢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算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然而:

1.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入監執行,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7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預防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再犯,保護社會一般民眾人身財產安全,經與聲請人因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個人損害相比較,羈押之處分尚符合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是原處分裁定將聲請人羈押之處分,且自前案執畢日即

109 年2 月20日起算,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2.聲請人雖表示願提出8,000 元或5 萬元保證金,以擔保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顯難確保被告在外不再犯同一竊盜罪,故其聲請具保以替代羈押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涉有前開犯罪,確屬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同一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