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俊龍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温俊龍(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中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一直認為安排運輸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相關共犯均稱本案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未見詳細檢驗報告前,難以相信其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此之外,被告均坦承犯行,是被告並非否認部分犯行,而係須待細繹卷證再加以確認。又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為何,係以毒品檢驗報告為準,而非以被告之供述為其依歸,縱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使否認,亦與共犯、證人之勾串無涉,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是被告最低可能獲判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有供出上游,可能再予以減刑,是被告尚無可能為此刑責而逃亡。

㈢本件在押共犯戴裕霖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而循線查獲,若

被告真有串證之意,焉有供出共犯戴裕霖之必要?又被告因運輸毒品為警查獲,早已經新聞報導而盡為人知,被告之上游早已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以免遭警查獲,又本件相關涉案者均已到案,證物亦已查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應無事後加以勾串滅證之可能,而原羈押處分以尚有共犯或證人未到庭之串證之虞,係將被告以證人地位羈押,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仍待商榷,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現效力與判決同】、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

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事證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為有罪判決,依被查獲之毒品數量,想必刑期非輕,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胖仔」等人未到案,被告之供述與其餘被告、共犯間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之犯行,如運輸進入臺灣,將造成不可想像之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為避免勾串共犯、證人,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9 年12月16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受命法官訊問中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惟

辯稱本案欲運輸之毒品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件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縱自白、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減刑後,刑度仍屬非輕,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供承全部犯行,原羈押處分以共犯尚未到案為由予以羈押,係以證人之地位羈押被告等語,然觀被告所稱其於本案欲運輸之毒品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顯與卷附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文書所得鑑定結果不符,是被告顯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且此項待證事實尚待證人到庭加以釐清,是否全無勾串證人之虞慮,實有疑問,是本件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單純以證人地位而予以羈押,亦難僅以上開鑑定文書作為佐證。堪認聲請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定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況且,考量被告所涉為運輸毒品之重罪,數量非微,且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謀之地位,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確有原處分所載逃亡及串證之虞與「相當理由」,仍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而有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