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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相霖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4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相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9 年度執字第8668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在案。聲明異議人原即患有胸主動脈剝離之疾病,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中因胸主動脈剝離,故緊急送醫救治,而該次診斷證明書即載明聲明異議人患有胸主動脈剝離且有「猝死之風險」,足以證明此病症有危及聲明異議人生命之可能,且監獄中並無相當之醫療設備得為適當之處置,已符刑事訴訴法第467 條第4 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停止執行事由,惟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保外就醫,檢察官未向高雄二監進行相關調查,未詳加說明理由,逕覆以「認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執意繼續執行予以戒護就醫,檢察官此執行指揮之決定而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嗣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9 年10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因本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並改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