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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即聲請人)之詢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民國

108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件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僅陳明: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之詢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經查:

(一)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傷害等案件,於108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均係進行準備程序而非審判程序,有該2 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至37頁),聲請人所稱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顯有誤會。

(二)再者,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是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