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慶福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慶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慶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9 年2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6 款事項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2981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
1 至6 款所列之事項。惟:( 一) 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至6 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在案。
( 二) 查本件受刑人係執行其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月,逾三分之二(受刑人就上開之罪均為累犯)後,因有悛悔實據而經核准假釋,有上開各案法院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況其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部分,依上開規定,則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準此,足認受刑人係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分之二而獲假釋,並非因其所犯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獲假釋,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餘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