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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季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常業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季儒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季儒(下稱受刑人)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5月1日假釋期滿。因執行機關考核其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且有正當工作,認已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之等語。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原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刑法於95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申言之,刑法前開修正後,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第98條:「(第1項)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項)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項)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可知受刑人若係經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該確定判決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者,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又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常業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

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於103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後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5月1日假釋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

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06年8月4日至108年5月1日),均按月報到,工作與生活屬穩定,並無再犯紀錄等節,有迪曼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工作期間為106年9月18日至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2月7日桃檢東宗106執護助155字第1099011054號函附桃園地檢106年執護助字第155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證。另受刑人稱其因在屏東之母親身心狀況出問題,故於108年5月離職回家,除照顧母親外,並另行求職、兼差以賺取生活所需,並投入志工工作等情,亦有其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之診斷證明書、羅德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衡山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感謝狀及相關鄰里人人士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則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足證受刑人已知悔悟,並有謀生能力,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可認已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㈢據上,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