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千毅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千毅(下稱被告)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卷內證據均已完備,是其無串證之虞,又被告經半年多來之反省,並經所內主管及教誨師之教化,已有全面引退黑社會之打算,並將全部心力投諸在事業及社會公益上,自無可能反覆實施犯罪,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另高雄慶富案詐貸新臺幣(下同)58億元,羈押6 、7 個月後交保,大寮殺人棄屍案之主嫌及共犯,共犯於羈押不滿12
0 日,即當庭交保,而主嫌殺人棄屍,亦羈押不滿120 日即解禁看新聞、報紙,反觀其未涉及任何金融犯罪,且所涉均為法定刑10年以下之罪,尚需羈押半年,並限制閱讀報紙、電視,是本案羈押已不符比例原則,故請求具保100 萬元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據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財務長兼業務長,且經營「蘭庭精品」,對屬於其太陽會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且被告亦對共同被告提起偽證罪之告訴,足認被告有影響共犯或證人為一定證述之企圖,事實上亦可能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產生心理影響,是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又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又因網路直播拍賣時而引發數起糾紛,即利用影響力,與共同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短時間內犯下關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安之犯行,並授意共同被告公然持槍向「英雄之家寵物店」射擊之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本案被告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情廣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應自109 年
1 月15日起羈押三月。
(二)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被訴恐嚇、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惟否認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枝、教唆寄藏槍枝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1 (1 )、2 (3 )、3 、4 (2 )被訴之恐嚇、傷害、毀損犯行坦承外,其餘均為無罪之答辯。又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相關人證、物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本院衡酌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甫將進入審判程序,爭點均尚待透過詰問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以釐清,是為防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串證,或係被告利用其影響力影響證人之證述內容,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又被告對屬於太陽會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有實質影響力,而慮及被告僅因網路直播時引起之糾紛,即於108年間短時間內,與共同被告犯下數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安之犯行,而目前該等共同被告均在外,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固舉慶富案、大寮殺人棄屍案作為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論據,惟本案乃係透過網路實施犯行之組織性暴力犯罪,與屬於金融財產犯罪之慶富案、大寮殺人案,所涉犯罪類型不僅有極大之差異,且就犯罪組織性、計畫性、犯罪行為之廣度觀之,上開案件亦均難與本案比擬,況各案件之審理進度相異,實難逕作為比較之基準,是自難憑他案件之羈押狀況,即謂本案已無羈押必要性。
(三)至被告請求收看電視,收聽收音機或閱覽報紙之部分,徵諸被告為知名網路直播主,對於如何運用、操縱媒體甚是熟悉,本案有部分犯行亦係透過網路媒體犯罪,佐以本案之案情至今仍持續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其有機會利用媒體,影響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堪認仍有禁止被告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及勾串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為達禁止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及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之必要,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