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併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被告王志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前述羈押期限將至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自109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本案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全案業於109 年
3 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355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股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前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