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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6號被 告 馮浩誌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3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浩誌係一時失慮才會犯錯,犯後已深感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許菁菁原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增加禁止被告接近告訴人之命令,被告並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擔保金,保證不再接近告訴人,望能准予交保,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重大,被告於收受保護令送達前即有相關家庭暴力行為,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又接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並有起訴書所載3次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且手法日漸強烈,被告又自承還是會與告訴人同住,並不認為自己有違反保護令,堪認無法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係於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頻繁為起訴書所載3次違反保護令、傷害、恐嚇等犯行,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分別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致告訴人左手掌挫傷」、「傳送我用命跟妳換痛苦、殺人放火的是我…等訊息予告訴人」、「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以鹽水潑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最終受有右下巴挫傷、前頸勒痕、右小腿擦傷破皮等傷勢」,顯見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手段更非僅止於言詞爭吵,而係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稍有衝動不慎即可能釀成更嚴重之後果。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工評估,被告確有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於處理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或婚姻有效性問題上,易遭告訴人激怒,且易將衝突歸因於他人,未自省自身情緒控制,有該局函文及個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足徵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仍高,無法僅憑民事通常保護令以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同一犯罪,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或空言陳稱不會再犯云云,即遽認前開危險已不存在。至是否坦承犯行,僅係法院量刑之參考依據,非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