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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文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2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文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接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並未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僅泛稱「酒駕3 犯」,未說明「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已有瑕疵。且原判決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表示願再給予受刑人機會,認無須入監服刑。又受刑人上有高堂,下有妻小,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現已深切悔悟,不宜入監服刑,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㈢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又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

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而刑事訴訟相關程序之進行,攸關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執行機關就足以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易刑處分事項,自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聽審權利之角度而言,關於就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為個案具體審酌時,自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方足以保障個人之權利,並供檢察官作成為更適切之決定;至於係給予書面釋明無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其裁量決定之方式,端視具體個案以及前述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需以何種方式調查而可獲得,以兼顧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與刑事執行機關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程序成本。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

109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一情,有本院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為執行之指揮,先以109 年3 月

4 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31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及執行,尚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並於傳票之應執行刑罰欄記載「酒駕3 犯,經審核本件不准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備註欄記載「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受刑人隨即於109 年3 月18日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09 年3 月26日函覆受刑人所請無法照准;受刑人於109 年3 月31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官再當庭詢問有無其他意見,經表示無其他意見後,始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予發監執行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3 月4 日109 年執字第2135號執行傳票、受刑人109 年3 月18日聲請易科罰金狀、高雄地檢署109 年3 月23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109 年3 月26日雄檢榮峽109 執聲他553 字第1090019280號函、檢察官109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執峽字第2135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可知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3 月31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入監服刑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經受刑人具體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加以審核後,始為最終發監執行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執行檢察官做成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滿足人民聽審權利之保障,尚無程序瑕疵,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未事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洵無可採。㈢再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非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本次復有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為由,認受刑人有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3 月3 日批示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09年3 月23日批示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可查,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歷年來有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受刑人於不到4 年間,已有包含本案在內之3 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初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第2 犯酒駕案件,於第2 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又第3 犯本案酒駕案件,足認原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本案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查獲,為原判決詳述在案,可知受刑人酒駕上路又為危險駕駛行為,益徵受刑人無視用路人安全、漠視法紀之心態,是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不合,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指摘稱檢察官未說明具體理由、或稱原判決已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均無可採。

㈣至受刑人雖以其已知悔悟,須照顧母親與妻小等理由,請求

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工作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受刑人歷次酒駕記錄):

┌─┬────┬─────────┬─────────┐│編│酒後駕車│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號│犯行時間│ │ │├─┼────┼─────────┼─────────┤│1 │104.12.1│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106.10.5易科罰金執││ │(初犯)│第5048號判處有期徒│行完畢。 ││ │ │刑2 月。 │ │├─┼────┼─────────┼─────────┤│2 │107.4.28│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108.1.16日易科罰金││ │(二犯)│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執行完畢。 ││ │ │刑3 月(另併科罰金│ ││ │ │)。 │ │├─┼────┼─────────┼─────────┤│3 │108.10.9│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 │(本案第│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受刑人提起本件││ │三犯) │刑5 月。 │異議。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