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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刑事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之109年1月13日始緝獲歸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高雄地檢署乃於105年12月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09年1月13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此外,被告於緝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鑑,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堪認其已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