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哲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釐清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0 號案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審理時之相關細節及證人陳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0 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當事人,該案現由上訴審審理中,尚未全部確定,是其向本院聲請拷貝該案108 年3 月14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部分,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 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非必一律為之,且如有錄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當事人得以知悉,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0 號案件於108 年3 月14日審理時,並未認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未經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該日審判筆錄亦無任何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法庭內所設置之常態性監視器設備,依本院監視錄影系統閱覽及重製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院監視錄影系統主控室軟硬體設備由法警室負責保管;總務科負責維修;並由法警長指定法警3 至5 名,專責操作及管理」、第4 條規定:「院內同仁、訴訟當事人或至本院洽公民眾,因案或其他事由需調閱監視錄影內容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向政風室提出申請,經簽陳院長核准後,由法警室指定專責人員約定時間查看,必要時政風室派員會同查看」、第

6 點規定:「本院監視錄影內容自錄影當日起保存2 個月」等情,可知該監視器之操作者為「法警室」、調閱監視器內容之主辦單位為「政風室」、保存期間亦僅短短「2 個月」,此種監視器設備顯係本院基於機關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設,並非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指由審判長指揮實施攝錄之法庭錄影。準此,上開在本院法庭內常態設置而由法警室操作管理之監視器內容,自非聲請人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標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