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樹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永樹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12月初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拘提,並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 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報被告所申設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戶(下稱三信帳戶)為警示帳戶,惟檢察官自搜索、拘提被告起,偵辦迄今均未再傳喚被告進行調查,檢察官亦屢次駁回被告解除警示帳戶之聲請,均未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如何重大,是否有充分理由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三信帳戶為被告之營業命脈,帳戶內之資金遭凍結長達4 個月,已使被告公司之支付能力受影響,檢察官之處分造成被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解除三信帳戶之警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三信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係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 條至第5 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其三信帳戶亦經檢察官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後,核閱卷附之高雄地檢署108 年12月4日雄檢欽麗107 他6167字第1080086228號函無誤。又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涉案人之調查筆錄、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電子檔列印資料、投資承諾書、契約書、持股名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三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堪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嫌疑重大;復參諸帳戶存款具高度流通性且易於移轉、處分之特性,而被告之不法所得依卷內事證顯示,初估已超過三信帳戶內之存款總額,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之三信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以保全證據或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確有其必要性,亦無從許聲請人以保證金方式取回三信帳戶之存款,且檢察官嗣已就被告之三信帳戶向本院聲請扣押(案號:本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9 號),是權衡本案情節、偵辦進度、保全犯罪所得之公益目的、被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本院認檢察官之處分應屬適當,而不宜逕將三信帳戶解除警示,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