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張秋苓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張秋薰
陳金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秋薰與陳金清為夫妻,張秋薰為張秋苓之胞姐,張秋薰與張秋苓間因債務糾紛而素有嫌隙。民國109 年3 月2 日晚上
8 時許,張秋薰與張秋苓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伊蕾服飾店」(下稱該店)碰面時竟起口角,張秋薰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店中,以「有夠沒見笑,笑貧不笑娼就是這樣」、「討客兄又怕人知道」、「骯髒鬼」、「賺吃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張秋苓,足以貶損張秋苓之人格。
二、張秋薰於上述時、地辱罵張秋苓後,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該店內徒手毆打張秋苓,而陳金清隨後進入該店內,亦基於與張秋薰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揮拳毆打張秋苓數次,張秋薰再承前傷害犯意,趁隙上前徒手推打張秋苓,並與張秋苓拉扯,因而致張秋苓受有「顏面挫擦傷、後頸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張秋苓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秋薰、陳金清(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秋薰固坦承其確有對自訴人說「有夠沒見笑,笑貧不笑娼就是這樣」、「討客兄又怕人知道」、「骯髒鬼」、「賺吃查某」(台語)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氣不過才會講難聽的話,但我不是罵她,是為了她好。又被告二人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張秋薰辯稱:我是跟自訴人互毆,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被告陳金清辯稱:我沒有打到自訴人,我只是在旁勸架,自訴人還抓傷我,我也要保護我自己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張秋薰辱罵自訴人部分:
⒈被告張秋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自訴人說「有夠沒見
笑,笑貧不笑娼就是這樣」、「討客兄又怕人知道」、「骯髒鬼」、「賺吃查某」(台語)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張秋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3 月2 日晚上8 點,我在該店碰到張秋薰,我們因為債務的關係吵起來,他在該店裡罵我「有夠沒見笑,笑貧不笑娼就是這樣」、「討客兄又怕人知道」、「骯髒鬼」、「賺吃查某」(台語)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01 至104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43至44頁、第71頁),此亦為被告張秋薰所自承(見院二卷第39、41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張秋薰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
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被告張秋薰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店面內,對自訴人辱罵「有夠沒見笑,笑貧不笑娼就是這樣」、「討客兄又怕人知道」、「骯髒鬼」、「賺吃查某」等話。衡情上開字眼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乃一般市井穢語,倘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被告張秋薰既係於與自訴人口角之際以上開言語辱罵自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性尊嚴,並使自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張秋薰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自訴人,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當無疑義。準此,被告張秋薰以前揭情詞空言辯稱其並無惡意等語,要無可採。被告張秋薰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⒊至自訴狀雖載被告二人於毆打自訴人後,在該店外對自訴人
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等語。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公然侮辱之部分,僅針對被告張秋薰提起自訴,並未包括被告陳金清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係自訴狀就此部分敘及被告陳金清,應屬誤載,此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又關於本案公然侮辱之時間、地點,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秋薰先跟我吵架,後來在該店內打我,張秋薰罵我的時候是在店內等語(見院二卷第101 、104 頁),足認被告張秋薰應是先辱罵自訴人後才為傷害犯行,且其公然侮辱自訴人之地點應在該店內無誤。是自訴狀關於被告張秋薰公然侮辱之時間、地點尚屬有誤,亦應更正。
㈡就被告二人毆打自訴人部分:
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毆打
自訴人成傷一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張秋薰爭吵後,張秋薰在店裡揮手打我、拉扯我、抓我的臉。而陳金清進來該店內後也揮拳一直打我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01 至102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張秋薰先在該店內朝自訴人揮打,並打中自訴人之右手臂,而被告張秋薰經店員勸阻而離開該店內後,被告陳金清則進入該店內旋以徒手連續揮拳毆打自訴人數次,經店員上前阻擋後,被告張秋薰再次進入該店內繼續與自訴人推打、拉扯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43頁、第47至69頁),核與自訴人前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自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後頸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自訴人受傷照片在案可查(院一卷第17、19頁),是自訴人因受被告二人毆打成傷一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張秋薰、陳金清固辯稱其等與自訴人是互毆,其等自己
也有受傷。而被告陳金清更辯稱其根本沒有打到自訴人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陳金清於該店內徒手毆打自訴人數拳,且拳拳針對自訴人頭、頸部,自影像中均可感受被告陳金清用力甚猛,而自訴人亦經醫院診斷認定受有顏面挫擦傷、後頸挫傷之傷害,此與被告陳金清出拳毆打之身體部位亦屬相符,堪認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因被告陳金清毆打所致,則被告陳金清空言狡辯其並未打到自訴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關於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亦有受傷,與自訴人係互毆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經查,本件被告張秋薰率先出手揮打自訴人,自訴人始出手阻擋,而當被告張秋薰罷手而離開該店後,被告陳金清隨即進入該店內對自訴人又是一陣揮拳毆打,自訴人方又出手阻擋一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觀以上情,自訴人於當時係處於受被告二人毆打之狀態,僅於避免遭受攻擊始被動阻擋,難認被告二人於毆打自訴人之時,有何遭受攻擊之情事而可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被告二人所為既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更可顯見被告二人於出手之際確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被告二人以其等也有受傷為由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秋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金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雖係先由被告張秋薰毆打自訴人,被告陳金清見狀則接續被告張秋薰之後毆打自訴人,又當被告陳金清遭受阻擋後,被告張秋薰再上前繼續毆打自訴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金清,縱非事前即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係因見被告張秋薰之舉動而上前傷害自訴人,且被告二人在行為過程中亦均清楚彼此動作狀態,猶持續實施傷害行為,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誠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張秋薰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秋薰先辱罵自訴人,再於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
動手毆打自訴人,被告陳金清隨後見狀亦未勸阻,反加入被告張秋薰之列出拳毆打自訴人。且在場之店員多次阻擋其二人,被告二人亦未收斂行為,可見被告二人嚴重缺乏情緒控制能力,亦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又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確認案發現場事實後仍飾言狡辯,並拒絕與自訴人和解,顯見被告二人從未反省所為犯行,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惟參酌自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多屬挫擦傷,尚未達難以復原之嚴重程度。而被告張秋薰辱罵自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起之偶發事件,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再衡酌被告張秋薰無任何前科,被告陳金清多年前曾有妨害秩序、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張秋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金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秋薰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