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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莊真朗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胡忠銘

莊瀛仁賴啟隆蔡伯倫李子和黃育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先父莊讚吉、先母莊黃格(下稱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原安葬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橄欖墓園」內,依殯葬業法規定該墓園負有管理、保護入葬屍體及骨骸之責任,被告即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橄欖園管委會)主委胡忠銘、委員莊瀛仁、賴啟隆、蔡伯倫、李子和、黃育仁等6 人(下稱被告等6 人)身為管理該墓園之委員,亦有為自訴人管理自訴人先父母遺骸之責,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在未經自訴人暨其家屬同意亦未通知之情況下,於民國106 年6 月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擅自核准自訴人之姪女即案外人莊惠君(下逕稱莊惠君)挖掘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破壞骨骸並裝罐移除,且任其取走藏匿於外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緬懷祖先及慎終追遠之利益。因認被告等6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原安葬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橄欖墓園」內,被告等6 人為橄欖園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106 年6 月間,莊惠君向橄欖墓園申請將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挖掘並裝罐移除,橄欖園管委會因此遭高雄市殯葬業管理處,以橄欖墓園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為由,於106 年12月20日裁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胡忠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34號案(下稱侵害墳墓屍體案)中以被告身分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張雪紅即莊惠君之母親於前開侵害墳墓屍體案中之證述(見院卷第123 至

124 頁)、證人即辦理莊惠君遷葬事宜之橄欖墓園承辦人黃麗敏於前開侵害墳墓屍體案中之證述(見院卷第163 至

164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 年11月23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1027800 號函(見院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12張(見院卷第39至40頁)、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使用切結書(見院卷第115 頁)、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章程(見院卷第132 至145 頁)、委託書(見院卷第

146 頁)各1 份、橄欖園土葬撿骨遷移同意書3 份(見院卷第147 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9 月7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091100 號函暨法人登記書10份(見院卷第

193 至40頁)在卷可佐,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院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號處分書(見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見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見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19 號全卷核閱無訛(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中),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自訴人是否為本件之被害人?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本件自訴人先父母當初入葬橄欖墓園一事,自訴代理人迭於本院自承為自訴人胞姊莊淑貞申請入葬(見審自卷第57頁,本案卷第213 頁),足認當初委託橄欖墓園入葬自訴人先父母之人,應屬莊淑貞,而非自訴人無訛,是被告等6 人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既非申請其父母入葬之人,可否逕認自訴人即為本件之被害人,要非無疑。雖自訴代理人於調查程序中主張:自訴人先父母之遺骨為自訴人及莊淑貞之公同共有物,自訴人於本件為利害關係人,自為被害人而得合法提起自訴等語(見院卷第215 頁),然查,申請自訴人先父母入葬之人為莊淑貞,已明確認定如前,而自訴人與橄欖墓園間之委託關係,要不能僅因自訴人先父母之遺骨為自訴人之公同共有物而得以成立,莊淑貞與橄欖墓園之前揭委託關係與自訴人無直接關聯,則本件自訴人以被害人自居,即礙難採憑。另雖自訴人主張因被告等6 人之行為,導致其緬懷祖先及慎終追遠之利益受損,然該等利益,至多僅得認自訴人之間接利益,縱自訴人該利益受損,亦至多得認為其為間接被害人,而非可提起自訴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先父母既非由自訴人申請入園安葬,且自訴人為遺骨之公同共有人、自訴人慎終追遠之利益受損均非提起自訴之合法理由,是自訴人自難論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等6 人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對被告等

6 人提起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