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自訴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張睿方律師被 告 鍾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惠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為一連鎖美甲沙龍公司,主要經營美甲相關事業,因有美甲師相關職缺之需求,而有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美甲師之相關訊息,被告鍾惠雯於民國108 年1 月間透過104 人力銀行網站向自訴人公司投遞履歷,欲應徵「美甲師/ 美甲助理」之職缺,雖被告之就讀科系(國立台東大學數位媒體與文教產業學系)與美甲行業全無相關,然因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自行記載之「最近工作: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工作經驗: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2018/09 仍在職」,自訴人遂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約定面試時間,並於面試時再要求被告撰寫自訴人公司內部之個人資料,被告依然在工作經驗上填寫「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待遇22K 、工作期間(起)2018.09 (訖)現」、「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在職中,保留」,虛構其具有美甲師工作之經驗,致使自訴人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前已有四個月以上美甲師實務經驗,後續僅需再經過自訴人公司之內部培訓,即可於高雄據點進行美甲師工作,符合自訴人對於應徵該職缺人選之要求,遂因而錄取被告,後續並安排被告北上至自訴人公司總部接受自訴人內部之一個月培訓,以利自訴人日後得安排被告至自訴人位於高雄之據點進行美甲師相關工作。詎料,被告於自訴人公司總部進行相關培訓時,屢屢無法跟上進度,或是完成作品根本不似曾經有過美甲師相關工作經驗之情況,被告於培訓屆期根本無法達成預期目標,惟已致使自訴人花費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0,710元、薪資費用22,202元、教育訓練費用(講師費)34,667元、模特兒費用1,400 元、合計68,97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履歷表、被告親自撰寫之面試個人資料、訂房確認單及訂房報價單、被告之薪資條、講師薪資條、模特兒預約表、自訴人詢問蓉蓉美甲負責人之LINE對話內容、自訴人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稿底,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副總張彤菱、證人阮勻嫆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 月間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向自訴人公司投遞履歷,履歷上記載「最近工作: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工作經驗: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2018/09 仍在職」,並於面試時,在自訴人公司內部之個人資料上,就工作經驗之欄位填寫「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待遇22K 、工作期間(起)2018.09 (訖)現」、「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在職中,保留」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是付費去蓉蓉美甲上課,但蓉蓉老師(即阮勻嫆)只教了幾天,就派我到分店幫客人服務,以及掃灑環境,且當我幫客人服務時,阮勻嫆也跟客人介紹我是美甲師,我認知上覺得我是在蓉蓉美甲工作,因為沒有拿到任何薪資,且覺得學不到東西,故決定離開蓉蓉美甲,我在投履歷之際,正在跟阮勻嫆談離開的事,故我在履歷上記載在蓉蓉美甲店工作之經驗,我認知上只是美化履歷而已,沒有施詐術,且自訴人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清楚載明「無經驗可」,面試時面試官王旋還有讓我上機實作才錄取的,由兩造簽立的教育訓練培訓合約也清楚寫明「由於乙方簽立本契約時不具備該項技能」,顯見自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職位是毋須任何經驗的,此由當時同批錄取之戴睿妤也可以證明該工作是無經驗可,另外,我有參加由中華民國整體美容藝術美甲推廣協會所舉辦之「凝膠指甲立體訓練班第01期」課程,經考核通過結訓,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給證書,也可證明我是有美甲相關之能力,自訴人提供之培訓課程,關於美甲部分之課程與考核只有培訓的前3 天,且我考核有過,後面的3 週都是關於按摩的課程,我在培訓期間待了快1 個月,自訴人是認為我不會銷售商品才將我退訓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投遞之履歷上記載「最近工作: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工作經驗: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2018/09 仍在職」,並於面試時,在自訴人公司內部之個人資料上,就工作經驗之欄位填寫「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待遇22K 、工作期間(起)2018.09 (訖)現」、「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在職中,保留」等語,此有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履歷表影本、被告親自撰寫之面試個人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查被告曾在「蓉蓉美甲美睫」店為客人做美甲服務乙事,業經證人即「蓉蓉美甲美睫」店負責人阮勻嫆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在我店裡剛開始會做甲片,後來她做甲片差不多了,我會叫被告幫客人做美甲服務,客人的錢是給我,我沒有將錢分給被告,因為她還沒有真正工作,她還在上課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在「蓉蓉美甲美睫」店直接幫客人服務,因而在履歷或面試個人資料上就曾經待過之工作經驗為記載,尚難認有何故意虛偽記載之情。又被告固於面試時填寫待遇「22K 」,與證人阮勻嫆所證述:我還沒有給被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不符,然依被告所述,因為證人阮勻嫆有提供我材料的方式作為我在店裡工作的獎勵,因為材料我無法估算多少錢,有跟王旋說不知道多少錢,王旋說沒關係,要我寫大概即可,當時的法定基礎薪資就是22K ,所以我才會寫22K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自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王旋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78 頁),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前揭所辯有何不實在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被告所述尚非全然不可信。
(二)又由自訴人提出之104 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樣本影本清楚寫明「無經驗可」(見本院卷第135 頁),雖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副總張彤菱於本院中證稱:此處之「無經驗可」是指可以無相關美甲師、美甲工作之經驗,但仍需上過全科班或曾學過美容美甲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
9 頁、第163 頁),然若「曾上過全科班或受過美容美甲課程訓練」之資格要件如此重要者,理應清楚明白寫在徵才廣告上才是,自訴人公司既然未在徵才廣告上寫明此要件,何以期待看到上開104 人力銀行徵才廣告之應徵者,能清楚明瞭「無經驗可」是指尚需曾上過全科班或受過美容美甲課程訓練?證人張彤菱之認知顯然違背一般人對於「無經驗可」之理解,此由證人即向自訴人公司應徵相同工作之戴睿妤於本院中證稱:我在應徵該工作時,他們的
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是寫「無經驗可」,我認知就是沒有美甲經驗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亦可明瞭。此由兩造後續簽訂之「教育訓練培訓合約- 凝膠、保養課程」契約書之開頭即清楚記載「由於乙方簽訂本契約時不具備該項技能」(見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20號卷第59至60頁、第167 至168 頁),亦可佐證。則被告因見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所寫「無經驗可」,主觀上認為所應徵的是無經驗可的工作,則縱其在履歷上填寫在「蓉蓉美甲美睫」店任職,亦不會讓自訴人公司因此即錄取伊,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犯意甚明。
(三)再者,關於自訴人公司錄取被告之經過,證人張彤菱於本院中證稱:先從104 人力銀行上的履歷做篩選,篩選後通知面試,本件面試被告的面試官是王旋,面試時王旋有請被告實作作品,再決定是否錄取,因王旋在面試結果勾錄取,總公司基本上就會錄取,因為被告履歷工作經驗記載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所以邀請被告來面試,但仍要經過面試之後才決定錄取,不是說被告有寫這個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的經歷,我們就一定錄取,另因為本件是臺北市以外之縣市,一旦面試結果寫錄取,就不會再進行第二階段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4 至166 頁),顯見履歷上記載任職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只是取得面試之機會,自訴人公司尚須面試應徵者後才決定是否錄取,況王旋在面試被告時,尚有讓被告實作作品後,才在「面試結果」欄位勾選「錄取」,自訴人公司因王旋在面試結果勾選「錄取」,因此錄取被告,由此足徵自訴人公司錄取被告,實係面試所致,與被告在履歷上記載任職蓉蓉美甲美睫美甲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雖證人張彤菱於本院中證稱:王旋的回覆是覺得被告面試時實作作品不OK,但可能是緊張緣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8 頁),然綜觀「求職面試紀錄表」之「綜合評論」欄位,王旋隻字未記載被告實作作品不佳之情事,自無從佐證證人張彤菱前揭所述:被告面試時實作作品不佳等語為真。
(四)再參酌自證7 (即與證人阮勻嫆的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紀錄(見審自卷第35頁),依證人阮勻嫆於本院中證詞:
是我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自訴代理人稱:是自訴人公司的員工蔡小姐詢問阮勻嫆的(見本院卷第180 頁),固可認是證人阮勻嫆與自訴人公司員工之對話,然無顯示時間,亦無前後文得以推知對話之時間,自訴代理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僅稱可合理推論是被告遭退訓後始詢問證人阮勻嫆的(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然衡諸常情,業界多會在錄取員工前,即向應徵者之前之工作單位詢問或打聽工作狀況或品質,縱使觀諸對話前後文,或可推論應係被告離開蓉蓉美甲店以後之對話,然究竟是在自訴人公司培訓被告前或後所詢問的,則屬無證據證明。若如自訴代理人所述,自訴人公司是在被告遭退訓後才詢問證人阮勻嫆,而自訴人公司在錄取被告前,並未打聽被告在「蓉蓉美甲美睫」店是否有任職及工作狀況,即因面試而錄取被告,更可見被告是否有在「蓉蓉美甲美睫」店工作,與自訴人公司是否錄取被告並無必然關係。
(五)雖自訴人稱被告接受培訓課程時狀況不理想,然依另案被告對自訴人公司訴請給付工資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20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卷)內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培訓課程表所示(見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20號卷第63至66頁),兩造於108 年1 月21日簽立「教育訓練培訓合約- 凝膠、保養課程」後,自108 年3 月4 日至6 日是美甲凝膠課程,同年3 月8 日是足部美甲課程,同年3 月
9 日至23日均是保養按摩課程,直到3 月26日至31日則有足部單色凝膠美甲及抗老保養之真人練習,再參酌證人戴睿妤於本院中之證詞:我去3 天就被退訓了,3 天美甲凝膠課程後有做一個考核,我和另外一個人被退訓,被告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顯見被告有通過108 年3 月4 日至6 日之美甲凝膠課程考核;再依照民事卷內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培訓過程之考核單,尚有考核日期為108 年3 月31日之考核單(見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20號卷第102 至120 頁),足徵被告亦有通過足部美甲課程、保養按摩課程之考核,直至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
3 月31日之真人練習時始因表現不佳而未能通過考核。況且依被告提出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結訓證書亦可見,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至108 年1 月27日止有參加中華民國整理美容藝術美甲推廣協會辦理之凝膠指甲立體課程,經考核通過結訓(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並非無相關美甲之知識及能力。被告固於108 年3 月26日至3 月31日之真人練習時未能通過考核,因而遭自訴人公司退訓,然依照雙方簽立之教育訓練培訓課程合約內容,考核若未通過,自訴人公司本可予以退訓,並請求相關課程費用支出之賠償,此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能因此推論自訴人公司因契約所支出之培訓課程費用,是被告施詐術(惟無證據證明此情)所受之損失。
(六)末以,自訴人固提出訂房確認單及訂房報價單、被告之薪資條、講師薪資條、模特兒預約表,證明其所受之損失,然自訴人所指被告住宿之住宿費用、講師費用、真人模特兒使用費用等支出(惟被告並未領得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欲證明被告詐得價值68,979元之利益云云,然此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教育訓練培訓合約」而來,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本於契約所發生,應依該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5 條解決,此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之,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