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劉慶福
劉慶煌劉芳妤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李榮唐律師被 告 薛順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郭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為自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3 人與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共同出資創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薛順德及其他人名下,被告明知其名下天守公司之股權實際股東為自訴人
3 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自訴人
3 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股權時,置之不理,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提起民事返還借名登記股權之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58 號(按:後改分為109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否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稱其為實際出資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3 人等語。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是否成立,係以被告名下天守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是否為自訴人3 人,被告與自訴人3 人間就被告名下天守公司股權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自訴人3 人就被告名下天守公司股權已向被告提起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本件於前開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