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李榮唐律師被 告 薛順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為自訴人劉慶福、自訴人劉慶煌、自訴人劉芳妤與訴外人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共同出資創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薛順德及其他人名下,被告明知其名下天守公司之股權之實際股東為自訴人3人,卻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2部分: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以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即令如本件情形,被告等雖為公司之職員,即令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3人固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
編號1、2所示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所指如屬實,則直接被害人應係天守公司,而自訴人劉慶福、自訴人劉慶煌於天守公司僅係掛名顧問,自訴人劉芳妤則未擔任任何職務,亦無股份登記在自訴人3人名下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1號【下稱自卷】第170頁),並有民國110年3月15日天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自卷第555至557頁),自訴人3人形式上既非股東,並非屬直接被害人,又縱認其為天守公司之股東,若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亦非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3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訴,與前揭規定有違。
㈡附表編號3部分「已逾」告訴期間: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
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
查自訴人劉慶福、自訴人劉慶煌係被告之舅舅(即被告母親之弟弟),自訴人劉芳妤係被告之阿姨(即被告母親之妹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自卷第351頁),自訴代理人亦於刑事自訴狀提及「自訴人三人之胞姐劉阿省(薛順德之母親)...」,是以,自訴人3人與被告為三親等之血親,是若自訴人3人欲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先予敘明。⒊自訴代理人固主張:自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
名登記股權,被告置之不理,但因被告完全未為任何表示,自訴人無從得知其不予歸還之理由為何,自訴人縱使於後續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亦不能因此認定自訴人已確信被告之背信犯罪行為存在而起算告訴期間,直至自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薛順德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偽稱其為實際出資者,自訴人認定被告有背信之意圖,而於109年4月8日提起刑事自訴,此一自訴並未逾越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
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
⑵自訴人劉慶福於108年9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聲請假處
分,該狀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薛順德)間就系爭股份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股份遭拒,函催相對人返還亦遲遲未獲回應,又相對人拒絕比照其他出名人出具聲明書擔保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上開作為,已顯見相對人有侵占系爭股份之意圖...」等語,書狀上並蓋有自訴人劉慶福之印文(見自卷第419頁),嗣於同年10月9日再出具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補充理由狀,該狀載稱:「(一)聲請人早與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分別向薛順德口頭要求返還股份,惟遭相對人先拖延或拒絕...(二)嗣相對人又以天守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8年5月對外聲明對聲請人及上開訴外人所經營之其他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三)聲請人與上開訴外人乃於108年8月間聯絡相對人及其他出名登記人,要求出具借名登記之聲明書,經其他出借名義人出具聲明書,但相對人薛順德拒絕之。(四)故聲請人於108年9月17日再發存函催告,惟相對人不但於本件假處分裁定聲請時即9月25日前置之不理,直至聲請人提出補充理由狀即108年10月9日前亦未回覆,足見相對人有侵占入己之情形...」等語,且該書狀亦經自訴人劉慶福簽名,並蓋有自訴人劉慶福之印文(見自卷第424頁、第426頁);自訴人劉芳妤、自訴人劉慶煌則分別於108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事庭出具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其書狀分別均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薛順德)間就系爭股份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股份遭拒,函催相對人返還亦遲遲未獲回應,又相對人拒絕比照其他出名人出具聲明書擔保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上開作為,已顯見相對人有侵占系爭股份之意圖...」,且該2份書狀上分別蓋有自訴人劉芳妤、自訴人劉慶煌之印文(見自卷第437頁、第441頁、第465頁、第469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7號、第138號、第141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自訴人3人均已於書狀中敘明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遭拒絕,且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返還亦未獲回應,被告更拒絕比照其他出名人出具聲明書擔保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事,並經自訴人3人分別簽名或用印於聲請狀上,自訴人3人主觀上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犯行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自非僅係單純懷疑,堪認自訴人3人於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侵占渠等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天守公司股份之情事。自訴代理人辯稱:自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偽稱其為實際出資者,自訴人方知悉被告有背信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⑶是以,本院認自訴人3人分別於108年9月24日、25日即已知悉
被告有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犯行之情事,然自訴人3人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背信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自第10號卷第5頁),自訴人3人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㈢從而,就附表編號1、2部分,自訴人3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以
「自己之名義」提起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自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有違;就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3人提起此部分自訴,顯逾合法告訴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2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背信行為 1 108年9月間 未徵得自訴人及其他董事之同意,擅自以天守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 2 108年5月間 與長期業務配合之萬喜公司及順得公司解約,造成自訴人之損害。 3 108年5月以後 拒絕返還股權予自訴人,並宣稱自己為實際出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