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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3號

109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被 告 吳耿棋

莊志強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告 王俊登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歐麗華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9年度自字第13號)及追加自訴(109年度自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查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自訴被告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歐麗華業務侵占案件(109年度自字第13號)及追加自訴被告王俊登、莊志強業務侵占案件(109年度自字第24號),雖曾委任鄭旭廷律師擔任自訴及追加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解除原自訴代理人鄭旭廷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三第537至539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已有未合。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而該裁定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41至543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程序既有違背上開規定之情,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