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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A01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 告 甲OO 年籍詳卷

乙OO 年籍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乙OO案發時分為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下稱五福國中)之學務主任、校長,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法應就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相關身分資料具有保密義務之人。詎:被告甲OO於「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下稱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中,僅將相關當事人之名字遮掩,而未將相關當事人之姓氏予以遮掩,即將該報告書交付4 位行為人等,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乙OO共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盡其監督義務如實審核上揭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之內容,即在其上核章,並同意被告甲○○將該報告書交付他人。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乙OO與被告甲○○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關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準誣告罪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自訴案件之起訴審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固有自訴制度,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其行使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起訴限制,若自訴案件有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情事,即亦應不許自訴人提起自訴。又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案發當時即109 年7 月21日修正前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此可知校園霸凌事件中之行為人,係為得受書面通知及收受調查報告之人,是自訴意旨指被告甲OO將所製作之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交予4 位行為人,係屬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語(見: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審自字卷第15至17頁、第185 頁),初難遽採。此外,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影本(審自字第27頁),其上記載被行為人、行為人等,均已隱去其名,以「○○」代之,而衡諸上記載之被行為人、行為人之姓氏亦非極鮮見或生澀字之姓氏,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觀之,尚無從自之連結至各該人之真實身分,是應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綜上,是應不能以所指之罪相繩,從而被告乙OO自亦無從與被告甲OO成立共同正犯。

(二)至自訴人雖另主張依法律規定,上揭資訊應以代號為之等語,惟按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6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對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為如上之行為誡命,具體個案中之被告是否合於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仍應依法為個案之審認,非可謂被告一旦未以代號為之,即符合上揭罪名之所有構成要件,應即以其罪相繩。是自訴人此揭主張,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上揭「自訴案件之起訴審查」之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