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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張培敏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劉翠香

住○○市○○區○○○路00號(即高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查本件自訴人乙○○曾於民國109年4月1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經該分局於109年5月22日發文將本件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嗣於109年6月1日分案等節,有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上收文及分案戳章等件在卷可按(偵卷第3-5、48頁);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自訴狀上收文章之日期則為109年5月12日乙情,亦有本件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頁)。依上開說明,因自訴人至派出所報案,僅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性質,要非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或命司法警察等人員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開始偵查」要件。而本件自訴日期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及高雄地檢署分案時間,斯時檢察官尚未開始實施偵查,嗣經檢察官發現自訴在先而將全案簽結並移送本院審理,亦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50號偵查卷宗全卷可佐,故本件核無「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應認本件自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SISKA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並僱請自訴人乙○○擔任櫃檯人員。於109年4月18日23時,自訴人進入店內交班看顧櫃台時,雖曾從身上拿出10張百元鈔兌換櫃檯抽屜內之1張千元鈔,以供找錢給顧客使用,但之後並無從抽屜拿錢,竟遭被告無故懷疑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於翌(19)日凌晨1時40分許,找來同案被告甲○○(通緝中,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店內,表示要處理抽屜遺失21,000元之事情。甲○○到店後,即先叫自訴人及被告均至同址3樓,當場要求自訴人翻出全部口袋檢查,見自訴人身上並無上開21,000元後,即再叫自訴人、被告等人一起到同址2樓觀看店內監視器,見監視器畫面亦未錄到自訴人偷竊之畫面,詎料甲○○竟不分青紅皂白地對自訴人為甩巴掌、拳打腳踢、抓頭髮等行為,致自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鼻樑擦傷、左眼眶瘀青挫傷、頭部外傷、胸部鈍傷、胸骨骨折、眼球挫傷、左眼鈍傷併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下合稱本案傷勢),矯正視力為0.08,呈現情緒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並因此造成左眼視力受到嚴重減損,而達到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嗣甲○○更揚言今天要讓自訴人走不出店門,並持一空玻璃酒瓶欲砸向自訴人,幸遭一在場印尼籍人擋住,自訴人方免於遭砸傷。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三聯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訴人受傷就醫及在「SISKA卡拉OK店」內遭毆留下血跡之照片數張,及自訴人母親、姑姑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SISKA卡拉OK店」之負責人,自訴人係因同案被告甲○○之引薦,而於店內打工,工作內容包含櫃檯收銀。案發當日被告因認櫃檯營收有短缺,懷疑係遭自訴人竊取,故與甲○○及被告兒子等人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及質問自訴人口袋內金錢從何而來,及自訴人於當日之後確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甲○○打自訴人。當時店內的收入有出入,甲○○有叫自訴人到外面談事情,以免尷尬,我就繼續忙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自訴人為什麼會受傷,因為那天是周六,店內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警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04-205頁,本院卷二第118頁)。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8-39頁,本院卷一第205頁),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04-205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在場顧客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9-30頁,本院卷一第55-56、463-484頁,本院卷二第145-158頁);又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因傷旋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陸續診斷出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50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2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眼科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5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23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眼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7頁),及卷附之自訴人就醫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35頁),復據自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自訴人當日係至「SISKA卡拉OK店」上班,擔任看顧櫃檯之工作,嗣被告因認櫃檯金錢有短缺,懷疑係遭自訴人所竊取,而與甲○○一同調閱監視器影帶,及質問自訴人有無偷竊之事;又自訴人於同日受有本案傷勢(其中左眼鈍挫傷部分,後續經診斷受有「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同案被告甲○○單獨毆打自訴人成傷:就自訴人何以受傷乙節,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自訴人會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同案被告甲○○則辯稱:

我播放監視器給自訴人看,他看了之後就要往樓下離開,自己在樓梯間不慎跌倒,我並沒有毆打他云云(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04-205頁)。然據自訴人指稱:我於109年4月19日2時30分許於店內2樓櫃檯遭甲○○毆打,甲○○對我賞巴掌並用腳踹我的胸口。我的鼻樑、左眼以及前胸遭到他毆打。都是甲○○打我的,被告並沒有動手等語明確(警卷第29-30頁,本院卷一第55頁)。而自訴人因傷旋於109年4月19日3時10分,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鼻樑擦傷、左眼眶瘀青挫傷、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卷第49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同日所攝之傷勢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7-31、35頁),其中可見自訴人臉部確有斑斑傷痕、左眼眶則有明顯瘀傷。自訴人就醫時間距其所指述遭毆打之時間僅間隔不到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所呈傷勢及部位又與自訴人所稱「鼻樑、左眼以及前胸遭毆打」乙情相符,而與甲○○所辯稱:「自訴人自己不慎在樓梯間跌倒」,衡情傷勢應會集中於傷者之四肢、背部等位置有悖。何況證人即在場顧客丁○○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自訴人在樓梯間跌倒,她在樓梯一邊走的時候,就一直抱著頭走(以右手扶著左邊頭部),我看到她這裡(指向右眼角處)好像有流血等語(本院卷一第468-469頁),已證稱自訴人係「走」下樓,並未在樓梯間跌倒,且在自訴人走下樓之前,已有受傷流血之情況,益見甲○○辯稱:係自訴人於樓梯間跌倒受傷云云,並非實情;又證人丁○○另證稱:當時有客人說「妹妹」(即自訴人)被「哥哥」(即甲○○)打,我趕快出去看,看到「妹妹」摸著頭走下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是案發當時現場確有傳來自訴人遭甲○○毆打之消息;再參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據甲○○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其等2人因認自訴人竊取店內櫃檯現金而調監視器畫面予以質問,惟自訴人堅詞否認之情境,氣氛已難認和平,甲○○於盛怒之下,為替被告解決此事,是有出手毆打自訴人之高度可能。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自訴人指稱:係遭甲○○出手毆打致傷乙事屬實,同案被告甲○○辯稱:是自訴人自己下樓時在樓梯間跌倒云云,與上述證人所述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身為該店負責人,且從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據以質問自訴人有無竊取店內現金,直至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既始終在場,卻供稱:不知道為什麼自訴人會受傷等語,顯係迴護同案被告甲○○之詞,而難以採信。

(三)自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教唆傷害:

1.自訴意旨原係提告被告涉犯「教唆」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嗣變更自訴罪名為「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而被告則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或叫甲○○打自訴人,我不可能這麼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8、174頁)。觀諸自訴人固於審理中陳稱:「都是甲○○打我的,被告並沒有動手,但甲○○打我時,有跟我說是被告要他修理我的,就是要查我到底有沒有偷2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甲○○在櫃檯打我的時候,被告就在旁邊看,都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我不知道甲○○為什麼會打我,他會突然間回來就是被告打電話叫他回來的,如果被告沒有叫他回來,他就不會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而指稱被告有教唆甲○○施暴或與甲○○有共同傷害。然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敢發誓我沒有聽到Siska(即被告)叫「哥哥」(即甲○○)打自訴人。當天我只聽到「哥哥」問「妹妹」(即自訴人)錢的問題,越問越大聲,那時候Siska就雙手交叉在胸前站在那裡聽他們講話,她沒有講話,現場還有兩位印尼籍人士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69、475頁),綜合自訴人與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案發時被告雖然在場,但並未參與毆打自訴人,亦未有叫甲○○毆打自訴人之情。自訴人僅因聽聞甲○○片面之詞稱被告要伊修理自訴人,及被告在場未阻止甲○○,而自行推論被告教唆或共同傷害。何況,卷內並未存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得以還原案發情況,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經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嗣因傳喚、拘提不到,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顯已逃匿無蹤,而無從傳喚到庭釐清被告有無教唆或共同傷害之事。又自訴人雖另提出109年4月28日自訴人母親、姑姑與被告對話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 (內容詳參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所示,錄音光碟另置於院卷證物袋)為證,然其中並無被告承認是其叫甲○○毆打自訴人之內容,僅有:「阿你如果告,是怕我會抓去關」一語,惟被告何出此言,上下文脈絡並不清楚,且對話中,被告也曾稱「我保證我會保護她」、「我有說你不要再對人家動手」等語,表明反對甲○○施暴之舉,難認被告有與甲○○共同傷害自訴人之意。此外,於錄音中,被告固曾以「這是她(即自訴人)自己,哥哥(即甲○○)拉她,她撞到那裡,撞到什麼有一個洗頭那邊的坑洞,在那邊,對啦洗頭那邊」等語,企圖隱瞞自訴人遭甲○○毆打之事實,然被告與甲○○斯時係男女朋友,出於感情因素而謊稱上情以袒護甲○○,乃人情之常,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教唆或共同傷害自訴人。綜上,上開錄音仍難佐證被告確有教唆或共同傷害犯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教唆甲○○傷害自訴人,或與甲○○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自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係「SISKA卡拉OK店」之負責人,而本案係起因於自訴人遭懷疑竊取上開店內營收之事,與被告之利益攸關最鉅。且被告與甲○○斯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於發現店內營收短少後,被告、甲○○與自訴人均在場一起觀看監視器畫面加以調查,則被告案發時應有請甲○○一同查明自訴人有無竊取營收之事。然而此情與被告有無叫甲○○毆打自訴人乙節,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復觀諸自訴人指稱:甲○○跟我說老闆娘(即被告)打電話給他說櫃台的錢為什麼與今日帳面金額不符。他把我拉到3樓看我口袋的錢發現與記帳缺少的錢相差很多,又把我拉到2樓看櫃台監視器,最後他僅憑監視器畫面看到我換錢的動作,便對我賞巴掌並用腳踹我的胸口等語(警卷第29-30頁),則不能排除本件係因甲○○於觀看監視器後,自認證據已充足,未料自訴人卻仍否認竊盜,於暴怒之下,進而衝動出手毆打自訴人,實難遽認此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教唆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甲○○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意聯絡可言。

3.自訴代理人雖另稱:甲○○毆打自訴人時,被告也在旁邊,既然問題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應該有防止義務,卻沒有防止,本件應屬不作為犯之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惟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是被告不上前阻止之不作為,須有因自己之行為、契約或法律規定而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時,始可與甲○○之傷害作為,予以同等評價。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請甲○○一同查明店內金錢有無遭自訴人偷竊之問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請甲○○訴諸暴力手段。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教唆甲○○傷害自訴人,或與甲○○有何犯罪分擔之謀議,僅能認定甲○○臨時起意動手傷害自訴人。自訴人受傷之結果既非因被告之行為而起,被告自無因自己行為而生防止自訴人受傷結果之義務,從而,不得將被告消極未上前阻止之不作為,逕與甲○○獨自臨時起意之傷害行為同視,而論以不作為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或共同傷害自訴人致重傷之行為,自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同案被告甲○○(通緝中)部分,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85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卷卷二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