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宋奕曄」印章壹顆、偽造之「宋奕曄」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奕良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4樓之「台灣先進冷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該公司之產品(燈泡等物)、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林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
7日下午4時9分許,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翻找該公司負責人宋奕曄之背包而取出宋奕曄所有之錢包,並竊取該錢包內之宋奕曄國民身分證(已歸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得手後再將該錢包放回該背包內。
㈡林奕良為將宋奕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意,未經宋奕曄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宋奕曄印章1 顆(未扣案),再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前開竊取而得之宋奕曄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將上開偽刻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高雄監理所辦事員陳致穎,使陳致穎在辦理該汽車車籍過戶資料之原車主名稱欄位旁蓋「宋奕曄」印章,而偽造「宋奕曄」之印文共1 枚,表彰宋奕曄欲將該汽車過戶登記予林奕良之意,而偽造上開車籍過戶資料之私文書,林奕良即以該偽造之車籍過戶資料向高雄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宋奕曄同意辦理車籍過戶,符合汽車過戶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監理所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奕曄接獲遠通客服簡訊通知該汽車車主變更,宋奕曄向監理站詢問後始知悉其國民身分證失竊及該汽車已遭過戶。
㈢林奕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執行業務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出貨予附表所示客戶後,向該些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接續將收得之暫收款共8 萬6,328 元侵占入己,並未繳回該公司。嗣經該公司清查林奕良業務出貨狀況後發現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奕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奕良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87、118 頁),核與告訴人宋奕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7 至8頁,院三卷第94頁),且有105 年1 月7 日台灣先進冷光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9 至12頁)、該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警卷第13至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19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0463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日高監車字第1070013342號函暨該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偵卷第13至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4 月11日高監車字第1080062928號函暨該汽車相關資料(含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院二卷第49至57頁)、台灣先進冷光公司銷貨憑單(警卷第18至21頁)、台灣先進冷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17頁)、員工資料卡(偵卷第10頁)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院一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記載被告侵占客戶「生群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詢問過「生群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他們表示並未進貨,最後確認是「詠勝企業」進貨,並給付貨款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1 至8 頁,院三卷第94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是出貨給詠勝企業,當初應該是打錯資料等語(見院三卷94頁),足證是被告此部分所侵占者乃「詠勝企業」給付之貨款,此部分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36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宋奕曄」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監理所辦事員陳致穎在車籍過戶資料上偽造「宋奕曄」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宋奕曄」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前開車籍過戶資料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將收得之暫收款共計8 萬6,328 元貨款侵占入己,係為達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員工,本應克盡職守,卻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財物,更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實現將告訴人所有之該汽車過戶予己之目的,破壞監理所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其恣意妄為之行徑,實不可取。又被告利用其業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不思忠實履行職務,顯有相當之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如數賠償完畢,且該汽車現已回復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是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加油站、單身、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為三罪所侵害之法益有別,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
8 日間。而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考量各次行為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就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損失,信其經此之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以期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之「宋奕曄」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車籍過戶資料,因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宋奕曄」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取之4,000 元現金、就事實
欄一㈢所侵占之8 萬6,328 元貨款,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考(院三卷第127 至131 頁)。本院審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 │出貨時間 │貨款(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詠勝企業 │104年9月10日│共7,040元 │同左。 ││ │ │104年9月23日│ │ ││ │ │104年9月30日│ │ │├──┼────────┼──────┼──────────┼──────────┤│ 2 │鼎嘉燈飾行 │104年9月10日│共4萬元 │同左。 ││ │ │104年9月11日│ │ ││ │ │104年9月23日│ │ ││ │ │104年11月9日│ │ │├──┼────────┼──────┼──────────┼──────────┤│ 3 │水電阿任 │104年7月16日│共5萬6,550元 │3萬5350元。 ││ │ │104年8月28日│ │ ││ │ │104年9月1日 │ │ ││ │ │ │ │ │├──┼────────┼──────┼──────────┼──────────┤│ 4 │詠勝企業(原起訴│105年1月8日 │共3,938元 │同左。 ││ │書附表認定為生群│ │ │ ││ │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侵占金額總計:8 萬6,328 元(計算式:7,040+40,000+35,350+3,938=86,3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