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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祖慶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9號、第3008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阿寶)、鄭傑聰(綽號:香蕉)、曾筱婷(綽號:美國仔)、林育丞(綽號:查理),與張弘義等十餘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在屏東市○○路○○○巷○號龍興KTV唱歌喝酒。席間,丁○○曾告知林育丞、鄭傑聰等人,其與乙○○有金錢糾紛。同日約4、5時許,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位於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但因林育丞、丁○○、鄭傑聰均有飲酒,遂由曾筱婷駕駛AQU-368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搭載丁○○、鄭傑聰、林育丞,由龍興KTV出發前往高雄市。嗣於途經高屏大橋附近時,丁○○憶及上開糾紛而心有不滿,致欲找乙○○出氣,惟無乙○○之聯絡方式,遂藉詞要向乙○○還錢等事由,而在車上以電話透過不知情之崔瑞恩聯絡乙○○後,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的鼎王火鍋店前見面,暨臨時請不知情之曾筱婷於抵達美麗華酒店前,先將車在鼎王火鍋店暫停。

二、曾筱婷駕車抵達鼎王火鍋店後,丁○○僅偕同身上藏帶未開鋒武士刀(簡稱:武士刀)之鄭傑聰一起下車,曾筱婷、林育丞則續留車上。丁○○、鄭傑聰下車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商定等乙○○駕車抵達後,渠等就分別從左右側後門上車。嗣約同日6時32分許,丙○○駕駛AVT-1597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簡稱:BMW車),搭載乙○○抵達上址停車後,丁○○及鄭傑聰就分別從丙○○之小客車兩側後車門上車。渠等2人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鄭傑聰,立刻持武士刀近貼架住駕駛座上之丙○○脖子;丁○○則自駕駛座後方,徒手抓著丙○○衣服領口。過程中,副駕駛座之乙○○伸手抓武士刀,即遭鄭傑聰恫稱:不放手將刺下去等語,及持刀來回指向丙○○及乙○○嚇止之。而丁○○乃以台語逼問:嗆我的是誰等語。因乙○○、丙○○稱渠等不是嗆聲之人,導致丁○○不滿。丁○○乃變更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利用車前座之人均已受制於已方之狀態,詢問東西呢等語。暨於探頭查看後,發現駕駛座地板上置有1個牛皮紙袋,遂要求丙○○交出該牛皮紙袋。親見上情之鄭傑聰亦變更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續持武士刀架抵丙○○,至丙○○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且袋內置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丁○○。丁○○並於要求丙○○將車輛熄火、拔下車鑰匙後,攜帶牛皮紙,與持武士刀之鄭傑聰,先後下車跑至附近曾筱婷停車處,搭乘尚不知渠等強盜財物之曾筱婷駕駛之小客車離去。嗣經丙○○、乙○○報警處理,經警查詢AQU-3680號車輛為曾筱婷所有,並透過曾筱婷指認丁○○等人,及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採驗指紋,且於曾筱婷之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鄭傑聰之武士刀刀鞘1把。暨於107年1月30日逮捕經另案通緝之丁○○,及於107年6月11日拘提鄭傑聰到案(曾筱婷、林育丞經本院判決無罪,鄭傑聰經本院判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徒刑8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丁○○,就證人丙○○、乙○○於警訊,及同案被告曾筱婷、林育丞、鄭傑聰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六卷113、115、155頁)。丙○○、乙○○、曾筱婷、林育丞、鄭傑聰,並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審理時並已到庭接受詰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六卷113、115、155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7年1月27日,在龍興KTV唱歌飲酒後,與林育丞、鄭傑聰搭曾筱婷駕駛之小客車前去鼎王火鍋店,並與攜帶武士刀之鄭傑聰坐上丙○○、乙○○所在之BMW小客車。渠等進入BMW小客車後,其以手抓住駕駛座之丙○○衣領,鄭傑聰曾以武士刀架住副駕駛座之乙○○,暨其確曾詢問「東西呢」,及由其取走丙○○所交付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後下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強盜財物,但並非與鄭傑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鄭傑聰在BMW車上拿出武士刀,我才知道他有帶刀。且當時我是從駕駛座的後方上車,鄭傑聰從副駕駛座的後方上車。上車後,我抓著駕駛座之人(丙○○)的衣服,問先前口角之事,副駕駛座的乙○○在動,鄭傑聰才拿出武士刀,叫副駕駛座的人不要亂動,楊安家及李安說他們未與我發生口角。之後,在我問「東西呢」及拿取丙○○所交付之牛皮紙袋時,我沒看到也不清楚鄭傑聰的武士刀是否仍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我是進到BMW車內,問完之前口角糾紛的事以後,才決定要搶東西,我不知道鄭傑聰有拿刀,我應該只是一般強盜罪,而非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辯護人亦以:鄭傑聰臨時起意持武士刀架住原在BMW車內之人的脖子,與強盜財物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事發當日,被告、鄭傑聰、曾筱婷、林育丞及張弘義等十餘人,在龍興KTV唱歌喝酒。因被告、鄭傑聰、林育丞均有飲酒,離開龍興KTV時,遂由曾筱婷開車載被告、鄭傑聰、林育丞前往高雄市。該車抵達鼎王火鍋店前停車後,林育丞、曾筱婷續留車上,僅被告、鄭傑聰下車等情,業經被告、鄭傑聰、曾筱婷、林育丞一致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又:

1、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迭經曾筱婷、林育丞自警偵訊時起陳明在卷。又渠等4人離開龍興KTV之前,被告並未聯絡到乙○○。之後開車抵達高屏大橋時,被告才以電話透過崔瑞恩聯絡乙○○,約乙○○在鼎王火鍋店見面等情,亦經被告、林育丞、曾筱婷自警偵時起一致陳明。並與崔瑞恩證稱:阿寶(即丁○○)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乙○○,要我跟乙○○說丁○○要還他錢,轉達乙○○現在要約在鼎王,我就轉達;阿寶好像是用另一個通訊跟我聯絡,阿寶表示他已經沒有乙○○的聯絡方式,叫我轉達乙○○等語(院五卷88、91頁)相符。

2、又因崔瑞恩證稱:(丁○○聯絡你,麻煩妳通知乙○○的時間,是在案發當天早上5、6點的時侯嗎?)差不多,就接近清晨等語(院五卷93頁),即大約清晨5、6點接到被告電話,確晚於張弘義所稱:鄭傑聰等人約上午4、5時,離開龍興KTV之時間(詳後揭張弘義證述)。因此,堪信被告、鄭傑聰等人離開龍興KTV以後,在前往高雄市之行車途中,被告才透過崔瑞恩聯絡乙○○。

3、從而,離開龍興KTV時,被告既無主動聯絡乙○○之方式,又尚未經由他人聯絡,應該不能肯認「出發當時,乙○○是否在高雄市?能否立即見面?」。衡諸常情,被告與鄭傑聰等人,較無從屏東直接開車前往鼎王火鍋店等侯的可能性。為此,被告及鄭傑聰等人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途中透過崔瑞恩聯絡,藉詞還款等語,才與乙○○相約見面,並因此臨時決定先到鼎王火鍋店暫停等情,尚堪採信。

㈢、然:

1、在龍興KTV時,被告曾說其與乙○○有金錢糾紛,林育丞問鄭傑聰是否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鄭傑聰一致陳明,核與證人張弘義證稱:107年1月27日,大約10幾個人,在龍興KTV唱歌,喝到快早上4、5點。快要走時聽到的,結束要走時,林育丞酒醉,我聽到他說等一下要吵架等語(院五卷96、

98、99頁),並無重大歧異。

2、為此,事發當日,被告顯然是為解心中不滿才邀約乙○○見面。況且,被告稱:在下車等賣毒品的人來之前,我就先與綽號香蕉之男子(鄭傑聰)計畫,待會上車時,我從駕駛座後面上車,綽號香蕉之男子(鄭傑聰)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等語(警卷47頁),即下車後確有商議,上車後鄭傑聰又立即持刀架住丙○○(詳後述)。益證當日被告是藉詞約出乙○○,並無還款等真意。

㈣、又另案追加起訴(鄭傑聰)意旨雖認:鄭傑聰所持之武士刀,是龍興KTV出發前,由林育丞所準備(詳高雄地檢107年偵緝字755號追加起訴書)。然被告、林育丞均稱:該刀是由鄭傑聰準備及帶到現場。核與本院審理時,鄭傑聰證稱:該把武士刀並未開鋒,之前我有跟人吵架,而放在另一台車上,離開龍興KTV要去美麗華酒店時,因為我喝酒無法開車,要出發去高雄時,我就到自己的車上,取出武士刀帶到高雄,武士刀是我帶過去的等語(院五卷355、363、365、366、410頁)相符。況且,曾筱婷駕車抵達鼎王火鍋店時,係鄭傑聰持刀下車,及由其持刀架指丙○○、乙○○(詳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刀已開鋒及佐證是林育丞將武士刀交予鄭傑聰。依現有事證,堪信是離開龍興KTV時,鄭傑聰自行從另一輛車上,取出未開鋒之武士刀,並攜帶到高雄市犯案。

四、次查:

㈠、丙○○於警訊時證稱:副駕駛座後方的那個男子(鄭傑聰)一上車,就拿一把小支武士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駕駛座後面的男子(丁○○)抓著我的衣服。兩名男子在車上就開始說:「嗆他的,是不是我」。當時我都不敢亂動,他們叫我將車子熄火,並將車錀匙交給他們,當時他們就說叫我把車上值錢的東西都交給他們,一開始我說沒有,之後他們探頭到前面查看,結果就看到我的腳邊有一包牛皮紙袋,他們問我牛皮紙袋內是什東西,我就說裡面是錢,他們就叫我把牛皮紙袋交給他們,接著還問說還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說沒有,之後就叫我跟乙○○趴著,他們就下車跑到鼎王火鍋店上了一部深色的馬自達(警卷2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有2個人同時從後方上車,一人一個門,從我後方上車的人(丁○○),一上車就直接抓住我的帽T,衣服就破了,有人拿武士刀架在我脖子旁,當時我被嚇到,問我們有無值錢的東西,我一開始說沒有,我駕駛座後面那位(丁○○)把頭往前看,我腳邊有一個牛皮紙袋,他們問我那是什麼,叫我拿給他們看,我交給他們看,駕駛座後面那位(丁○○)把東西接走,還叫我把車熄火,錀匙交給他等語(偵二卷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楊安家雖因時隔已久,致未能立即肯認是何人拿刀架住其脖子。但仍證稱:丁○○探頭查看,其應丁○○要求而將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丁○○。過程中,其應丁○○要求而趴在方向盤上及拔鑰匙,坐我後面的人問嗆聲的人是誰等語(院五卷191至200頁)。

㈡、又乙○○於警訊時稱:阿寶(丁○○)坐在駕駛座後方,一上車後,副駕駛座後方的男子(鄭傑聰),就拿出一把小支的武士刀,架在丙○○的脖子上要劃下去,我就徒手抓住刀子,該男子(鄭傑聰)就叫我把刀子放開,不然他要刺下去,我就將刀子放開後,對方就在車上說是誰嗆他的,我跟丙○○都說不是我們,對方就叫我們把值錢的拿出來,結果阿寶(丁○○)探頭看到丙○○駕駛座地板上有一包牛皮紙袋,他就叫丙○○拿過來,接著又叫丙○○把車子熄火,並將車鑰匙交給他們,然後叫我們兩個趴著,他們就下車跑向鼎王火鍋店,上一部馬自達的自小客。我右手掌有被刀子劃傷等語(警卷8、9頁)。嗣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阿寶的朋友(鄭傑聰)從右後車門一進車,就拿刀子架著我朋友的脖子,一下子向著我,一下子向著我朋友,阿寶(丁○○)則是從左後車門進車子,對方說錢拿出來。搶錢後,叫我們熄火,還把車鑰匙拿走。過程中我有用手握他刀子,我的右手有一點點受傷等語(偵二卷63頁反面、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時隔已久,致印象不明,先後所述略有歧異,但乙○○仍證稱:有持武士刀架著我朋友。問誰嗆聲後,才交出錢。有人探頭查看前面,丙○○交出置於駕駛座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過程中我曾伸手抓刀,持刀的人有叫我把刀子放開,不然要刺下去,我手被劃到等語(詳院五卷65至86頁)。

㈢、稽諸前揭丙○○、乙○○之證述,就「丙○○駕車載乙○○,抵達鼎王火鍋店後,被告、鄭傑聰分別從該車兩側後門上車。上車後,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並出手抓在駕駛座之丙○○衣領。鄭傑聰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持武士刀架住丙○○脖子,並曾持刀來回指向丙○○、乙○○。乙○○徒手抓刀,鄭傑聰說若不放手將刺下去,乙○○遂放手。之後,被告要求交出物品,嗣因被告探頭查看,丙○○就應被告之要求,將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鄭傑聰、攜帶紙袋之被告,旋即下車快速離去。過程中,丙○○曾應要求而將車熄火、交出車輛鑰匙」等事實,業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而上開「抓衣領、持刀架脖子;被告探頭查看發現牛皮紙袋,丙○○把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攜帶下車離去;暨丙○○曾應被告要求而將車熄火、交出車鑰匙」等事實,更迭經被告、鄭傑聰陳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武士刀刀鞘1把及扣押物單清單、鼎王火鍋店附近之監視翻拍照片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起訴意旨雖依被告、鄭傑聰、曾筱婷、林育丞所述,認為被告攜帶下車的牛皮紙袋內,有數量不詳含K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及現金28萬元。然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另以:無毒品扣案及其他積證據佐證,又不能排除被告報復之可能性,且丙○○所稱曾載乙○○外出賣毒之時間地點、毒品,莫衷一是。而就「乙○○、丙○○,因持有前揭牛皮紙袋內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3項、6項」之移送事實,為不起訴處分(院五卷249至251頁,高雄地檢署108年6月26日107年度偵字第161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此,縱認被告併藉購毒等詞,而約乙○○見面。但不論乙○○有無前往販毒之故意及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及現有證據,均僅得認本案丙○○交給被告之牛皮紙袋內,僅裝現金,而無毒品。至於牛皮紙袋內裝之現金數額,乙○○、丙○○雖稱內裝現金28萬元;被告則先稱內裝現金10萬元(107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嗣又改稱:好像7萬多元,約6、7、8萬元,我也忘記多少了等語(院六卷168、174、175頁),但無證據及資金證明佐證乙○○、丙○○所述28萬元為正確,被告亦自承已忘記數額,以前講的較實在等語(院六卷175頁),應依被告於偵訊所述,認該牛皮紙袋內僅裝10萬元現金。

㈤、又被告雖以鄭傑聰所帶武士刀,與強盜財物無關,要求及拿取牛皮紙袋時,並沒看清楚鄭傑聰之武士刀是否仍架住被害人脖子等語置辯。鄭傑聰亦曾以:聽到乙○○、丙○○說嗆聲之人不是他們後,我馬上將刀收回,並未全程持刀架住乙○○。之後,丁○○才探頭查看駕駛座,及拿了包東西後下車等語。然:

1、丙○○明確證稱:「(過程中,刀子是否都一直架著你?)對」、「(刀子架在你脖子上的人,他刀子架在你脖子上,前後大約多久?)到他們下車」等語(院五卷200、201頁),被告及鄭傑聰前揭卸責之詞,已無足採。況且,被告亦自承:一開始對方不情願交出東西,後來看到刀子才將東西拿出來等語(院六卷176、177頁)。堪信鄭傑聰上車後,立即持刀架住丙○○,除為嚇止乙○○而一度持刀來回指向乙○○、丙○○外。並於丙○○依被告之要求,交出牛皮紙袋的過程中,鄭傑聰仍續持武士刀架住丙○○無訛。

2、酌以從汽車後座,以武士刀近貼前座之被害人脖子。因座椅阻隔及車內空間狹小,被害人實不易反抗或閃躲,持刀之人並可輕易危害被害人性命。何況,事發過程中,丙○○、乙○○並未反抗,甚且完全依指示,將車熄火、拔出車錀匙、趴著。由此,益證被告及鄭傑聰所為,確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五、再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離開龍興KTV時,被告、鄭傑聰、曾筱婷、林育丞,已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係與鄭傑聰、曾筱婷、林育丞,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曾筱婷、林育丞,均堅決否認渠等事先知悉暨曾與被告、鄭傑聰間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詳後揭「六」,曾筱婷、林育丞所述)。酌以被告稱:林育丞不知道來高雄是要搶東西。(你們去搶錢,林育丞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林育丞以為我去理論,我請曾筱婷停在路邊,我去找朋友一下」等語(偵二卷44、45頁),即明確證稱林育丞、曾筱婷都不知道,也未共同商議如何強盜財物。

㈡、又:

1、被告稱:當天5點多,從屏東上來,到高雄約6點多,這當中我沒想要搶西,只想要跟他(即乙○○)理論。我在對方的車上,我先問他們之前口角糾紛的事,他們二個都說不是他們。我問完,我覺得他們回答都說不是他們,我就覺得不開心,我就臨時起意,我就問駕駛那位男生(即丙○○),東西交出來,他從駕駛座拿出紙袋,我拿了就下車。一上車,我用手抓駕駛座那人的領口。鄭傑聰怕對方有拿東西,所以拿出武士刀,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才開始問他們之前發生口角的事情等語(偵二卷44頁)。即稱坐上丙○○的車輛後,因乙○○、丙○○不承認為嗆聲之人,其才臨時起意劫財。

2、酌以:被告所述事發過程之先後順序,與本院審理時丙○○所證稱:上車就有人拿刀架著我,順序是先架著,再嗆聲,然後再問一問,之後就看到牛皮紙袋,然後搶走,然後叫我趴在方向盤上,拔鑰匙然後離開等語(院五卷200頁),大致相符。即被告及鄭傑聰上車後,先質問是誰向被告嗆聲,並於丙○○、乙○○否認為嗆聲之人以後,被告才改口要求交出東西。所以,被告稱上車後,其才臨時起意,要求交付物品等情,尚非無據之虛語。

3、兼衡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而尚未聯絡到乙○○(如前述)。渠等不認識丙○○,應該不知道丙○○會陪乙○○一同前往鼎王火鍋店。更無在屏東出發時,就預知丙○○的車上會有大筆現金。因此,被告、鄭傑聰、林育丞、曾筱婷,在龍興KTV時,應該較無已協議如何共同強盜丙○○、乙○○財物的可能性。

4、再參酌抵達鼎王火鍋店時,林育丞、曾筱婷均未下車;事後林育丞又拒絕收取被告欲交付之部分現金,以畫清彼此界線等事實。益難逕認林育丞、曾筱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5、綜據上開說明,被告稱:質問是何人對其嗆聲以後,其才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等語,合理且非無據,堪予採信。依現有事證,難逕認在離開龍興KTV之前,被告、鄭傑聰、曾筱婷、林育丞已有強盜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

㈢、惟被告、鄭傑聰坐上丙○○之小客車後,旋即出手抓丙○○之衣領,及持刀架住丙○○脖子,並持刀來回指向丙○○、乙○○(如前述),應有恐嚇丙○○、乙○○安全之共同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灼然。嗣於被告轉意劫財之過程,鄭傑聰知悉竟仍續持刀架住丙○○,致丙○○因不能抗拒而交出內裝10萬元之紙袋。渠等2人之主客觀上,已提升為共同持武士刀強盜財物之故意及分工,至為明確。

六、又:

㈠、曾筱婷、林育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由曾筱婷駕車載被告、林育丞、鄭傑聰抵達鼎王火鍋店。林育丞並坦承聽被告說到與乙○○間之糾紛後,其有問鄭傑聰是否要挺被告。惟曾筱婷、林育丞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

㈡、曾筱婷稱:被告、林育丞、鄭傑聰都有喝酒,所以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喝酒續攤,就由我開車。快到美麗華時,他們說要先下車找人拿東西。我認為被告、鄭傑聰是下車去買毒品,因此就在鼎王停車,讓他們下去。被告、鄭傑聰下車以後,林育丞醒來,說要上廁所,所以我將車開到對面,再開回來鼎王火鍋店。除此,我都在車上滑手機。被告、鄭傑聰再次上車時,無人跟我說「快走」,我也沒注意到有何不同。直到警察抓到我時,在車後座看到扣案刀鞘,我才知有刀子這件事。離開鼎王後,我往美麗華酒店方向開車,到了後,他們說不去了要回去,所以我才又開回屏東。回程會先到林育丞家,就將車停在林育丞家之地下停車場。過程中無人跟我說被告、鄭傑聰剛剛下車有跟人家「拗」東西等語。

㈢、林育丞稱:在龍興KTV時未說要去強盜,原本要去高雄續攤,是臨時多了找人吵架行程。但當時我在昏睡,所以我不知道何人指示將車停在鼎王火鍋店。我醒來,發現車子已停,就跟曾筱婷說要去尿尿。我上完廁所回到車上,發現車上只有我跟曾筱婷。過了一會,被告、鄭傑聰才回車上。離開鼎王火鍋店現場時,被告才講跟鄭傑聰有拿了一袋「拗」來的東西,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用何手段取得那包東西。印象中被告好像說「拗」到的東西是K他命,我不清楚有無現金,因為他自己的車上也有放錢,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毒品。後來被告有拿1萬元給我,但我認為事不關己而拒絕。那時我想回家,就讓曾筱婷將車停在我家地下室停車場。上樓後,我老婆發現我喝酒,很生氣跟我吵架,叫我不要回來,所以我又跟他們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

㈣、經查:

1、林育丞、曾筱婷均未實際恐嚇、強盜丙○○、乙○○。原難僅以事後一起前往汽車旅館,就逕論渠等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重罪刑責。

2、再則,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因被告、鄭傑聰、林育丞均有飲酒,才由曾筱婷駕車載渠等前往高雄市。事發當日,被告雖對乙○○不滿,但離開龍興KTV前,並未聯絡上乙○○,且亦無主動與之直接聯繫。

嗣於行抵達高屏大橋時,被告才藉詞還錢等語,透過崔瑞恩聯絡,約乙○○在鼎王火鍋店見面,並臨時指示駕車之曾筱婷在鼎王火鍋店暫停。至於武士刀則是鄭傑聰自行攜帶,無證據證明是林育丞交給鄭傑聰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卷附照片,鄭傑聰在鼎王火鍋店下車時,確將武士刀藏在衣服內。且因被告係以還錢等事由約乙○○見面,因此難逕認曾筱婷、林育丞必定知道渠等下車是要強盜財物。何且,被告證稱:林育丞、曾筱婷都不知道,也未共同商議強盜財物;及證稱坐上丙○○的小客車以後,其才臨時起意劫取物品等語。現有事證,難逕認離開龍興KTV時,被告、鄭傑聰、曾筱婷、林育丞已有強盜財物之共同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論曾筱婷、林育丞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暨難逕論被告以「結夥三人」強盜之罪責。

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傑聰共同恐嚇危害丙○○、乙○○之安全,過程中變更犯意及客觀行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事發過程,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前述),被告及鄭傑聰所為,應非恐嚇取財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被告及鄭聰傑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而著手本案犯行,然過程中昇高為攜帶武士刀強盜之犯意,及實施當該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評價上仍為一罪。又被告、鄭聰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通緝到案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強盜財物價值(及實際歸被告取得)、犯罪手段及分工(雖未持刀,但起意強盜及實際取走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本案強盜所得之牛皮紙袋及10萬元,係由被告帶離現場(如前述)。被告並自承現金均由其取走而未分予鄭傑聰、林育丞等人(院六卷170頁)。為此,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牛皮紙袋未扣案且價值低徵;共犯鄭傑聰持以犯案之武士刀(未開鋒),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連同扣案之刀鞘沒收與否,均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起訴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