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7590 號、第17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俊輝與另案被告莊振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麻醉藥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莊俊輝負責提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接洽買主,將安非他命20公斤,每公斤分裝成1 包,藏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空屋旁丟棄之洗澡盆底下,另案被告莊振興則至上開地點將買主所需之安非他命取出送至指定處所藏置,由買主自行取走,或由另案被告莊振興主動尋找買主,每賣1 公斤,由被告莊俊輝給予另案被告莊振興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4年3 月間起,每隔3 至10天即販賣安非他命1 次,在高雄市○○○道出口、渡輪碼頭附近及高雄市梅花飯店等地,共販賣5 次,每次販賣1 公斤安非他命予外號「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剩下15公斤則由被告莊俊輝於同年5 月9 日取走。因認被告莊俊輝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 第2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 條。因刑法第
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分別說明如下:
(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適用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被告所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罪而言,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 年6 月始視為消滅,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5 月9 日,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
7 月5 日實施偵查,於84年7 月18日移轉管轄,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9 月2 日繼續實施偵查(因本案自84年7 月5 日起,即由檢察官實施具體偵查作為,是不因檢察體系之內部移轉管轄,而影響偵查日期之起算時點),於84年9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4年12月13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4年5月9日。
(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1 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4年7 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4年12月13日,期間相距月5 月9 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四)另檢察官於84年9 月26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期間17日應予扣除。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4年5 月9 日起算,加計上開(二)、(三)所示期間並扣除(四)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9 年10月1 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