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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芬玦

江阿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芬玦與被告江阿生2人係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1年10月15日起,分由被告賴芬玦擔任會首,招攬詳如附表一之互助會7會,2人趁會員間彼此缺乏聯繫之機會,先則冒用廖宏恭名義,向詳如附表一編號5之互助會會員,佯稱廖宏恭參加該互助會,再以廖宏恭名義冒標,並偽造詳如附表二之本票2紙,交付該會會員潘增華,詐取會款。再則冒用廖仁雀名義,向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會員鍾秋莉,佯稱該會83年2月15日由廖仁雀得標,並偽造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鍾秋莉,詐取會款。又冒用黃錦珠名義,向詳如附表一編號5之互助會會員潘增華,佯稱該會會員黃錦珠得標,並交付渠偽造之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2紙,詐取會款。終於83年5月間倒會,捲款潛逃。因認被告賴芬玦、被告江阿生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賴芬玦、被告江阿生行為後所涉實體法中刑度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並未變更,惟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則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二次則就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加但書:「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為20年、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各為25年、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7年6月;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37年6月、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賴芬玦、被告江阿生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參、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最後行為日期為83年2月15日(即偽造附表三本票向鍾秋莉詐得會款),其因逃匿而均經本院於83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分別至108年7月24日、96年1月24日,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3年度偵字第10810號、第11110號、第12278號、第13784號、第18052號、第13901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編號│會首 │每會每期會金(新│起會日期 │尾會日期 │會員人數││ │ │臺幣【下同】) │ │ │ │├──┼───┼────────┼──────┼──────┼────┤│1 │賴芬玦│20,000元 │82年3月15日 │84年3月30日 │50 │├──┼───┼────────┼──────┼──────┼────┤│2 │賴芬玦│10,000元 │80年12月5日 │83年7月5日 │48 │├──┼───┼────────┼──────┼──────┼────┤│3 │賴芬玦│10,000元 │82年5月5日 │84年9月5日 │43 │├──┼───┼────────┼──────┼──────┼────┤│4 │賴芬玦│50,000元 │82年5月30日 │84年1月30日 │28 │├──┼───┼────────┼──────┼──────┼────┤│5 │賴芬玦│20,000元 │81年10月15日│83年12月15日│36 │├──┼───┼────────┼──────┼──────┼────┤│6 │賴芬玦│20,000元 │82年3月15日 │85年1月15日 │47 │├──┼───┼────────┼──────┼──────┼────┤│7 │賴芬玦│100,000元 │83年1月15日 │85年4月15日 │28 │└──┴───┴────────┴──────┴──────┴────┘附表二┌──┬────┬─────┬──────┬─────┬───────┐│編號│票據種類│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面額 │票據編號 │├──┼────┼─────┼──────┼─────┼───────┤│1 │本票 │廖宏恭 │82年10月15日│20,000元 │NO.015020 │├──┼────┼─────┼──────┼─────┼───────┤│2 │本票 │廖宏恭 │82年10月15日│20,000元 │NO.015018 │└──┴────┴─────┴──────┴─────┴───────┘附表三┌──┬────┬─────┬──────┬─────┬───────┐│編號│票據種類│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面額 │票據編號 │├──┼────┼─────┼──────┼─────┼───────┤│1 │本票 │廖仁雀 │83年2月15日 │20,000元 │NO.006754 │└──┴────┴─────┴──────┴─────┴───────┘附表四┌──┬────┬─────┬──────┬─────┬───────┐│編號│票據種類│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面額 │票據編號 │├──┼────┼─────┼──────┼─────┼───────┤│1 │本票 │黃錦珠 │82年10月15日│20,000元 │NO.015006 │├──┼────┼─────┼──────┼─────┼───────┤│2 │本票 │黃錦珠 │82年10月15日│20,000元 │NO.015011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