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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知其並無韓國團體「Wanna One」於民國106年10月間,在臺北舉辦之見面演唱會門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5 日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Alison

Su」之帳號登入Citytalk城市通網站」(下稱城市通)後,刊登標題為「《急售》Wanna One in Taipei A6及E1區」之訊息(下稱A訊息),且以「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方式,適郭○○於同日13時29分許,經由網際網路得悉A訊息,因亟欲參加該見面會,即告知其胞姊郭○○,由郭○○透過郭○○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黃○○(謊稱係香港人「Alison Su 」)詢問購票事宜。黃○○為遂行其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詐得款項之縝密犯罪計畫,並避免查緝,乃於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郭○○聯繫時,透過郭○○向郭○○佯稱略以:來臺期間因短租套房需支付租金,而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並請郭○○幫其交付租金予房東之子,之後到臺灣即可一起出遊云云,郭○○因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由郭○○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郭○○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

㈡俟黃○○取得上開帳號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之犯意,於翌日(即106年9月6日)8 時51分至同日10時45分間之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網咖)」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Lagares (雷○○)」之帳號,登錄「批踢踢實業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子布告欄網路平台(下稱「PTT聊天室」),刊登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800元(含運費120元)之代價,轉讓上開見面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下稱B訊息),適鄭○○、林○○各自上網瀏覽B訊息,均因而陷於錯誤,鄭○○乃委託其同學母親李○○依黃○○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800 元至「郭○○郵局帳戶」內;林○○於同日14時17分,亦依黃○○指示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5,800元至「郭○○郵局帳戶」內。

㈢而黃○○於上開鄭○○、林○○各自匯款後,即於106年9月

6 日14時至15時許,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透過郭○○向郭○○謊稱略以:其已與房東談妥租金為1萬1,000元,並已將款項1萬1,600元匯入郭○○郵局帳戶,委請郭○○代其繳交租金1萬1,000元,剩餘之600 元留作郭○○交通費用,且將由房東之兒子(穿襯衫、戴帽子)至高雄火車站捷運1 號出口處收取前開房租云云,致郭○○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0 分許,依約前往高雄火車站捷運站1號出口處,將其身上所攜帶現金1萬1,000元裝入書寫「蘇○○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 1棟NT$11000」字樣之信封1 個,交予謊稱係房東兒子之黃○○後,黃○○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㈣嗣因鄭○○、林○○、郭○○均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持本

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所有之灰色襯衫、黑色西裝褲、白色外套各1 件、電腦主機設備(廠牌:ACER)1臺(顯示黃○○所使用GMAIL帳號畫面)等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郭○○、林○○、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1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9月6日8時54分至15時51分間,在「大都會網咖」內上網,且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見面;亦不爭執告訴人鄭○○、林○○分別在PTT 聊天室,遭人以暱稱「Lagares(雷○○)」帳號之人刊登之B 訊息欺騙,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上述方式,各匯款5,800元至「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①伊與郭○○於上揭時、地見面,是以7,000元之代價販售4張台東曙光飯店之住宿卷,且伊只有收到郭○○交付的7,000元,並非1萬1,000 元,且「alisonsu@e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其所使用;②伊雖曾於前揭時間在大都會網咖上網,然在PTT聊天室刊登虛偽B訊息之人所使用之暱稱「Lagares(雷○○)」帳號,並非伊所有、使用,伊並非詐騙鄭○○、林○○之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9至42頁、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49至60頁、偵卷第175至183頁、本院訴緝卷第172至179頁)、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287至289頁)、告訴人鄭○○於警詢時(警卷第63至65頁)證述其等各自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被告106年9 月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訪查表及106年9月6 日大都會網咖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122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匯款至「郭○○郵局帳戶」資料、告訴人林○○在批踢踢聯繫過程擷取翻拍資料、告訴人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透過李○○匯款至「郭○○帳戶」資料、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之㈢所示時、地離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儲字第1070041661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79頁、第81至96頁、第113至165頁、第191頁、第193至197 頁、第199頁、第201至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15頁、第315頁、偵卷第149至15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郭○○交付者為1萬1,000元,且係使用「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人:

①告訴人郭○○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之緣由,乃因欲購買

韓國團體「Wanna One 」之見面會門票,而透過郭○○與使用「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人聯繫,而遭騙代為交付短租套房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伊的妹妹(按:即郭○○)因欲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見面會門票,便持續關注網路上的訊息,後來郭○○透過網際網路發現A訊息,便與刊登A訊息之人以「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聯繫,對方自稱是香港人,且願意以半價將票賣給我們,但我們拒絕並表示願以原價購買。之後,對方表示要至臺南、高雄等地遊玩,希望代為轉交短租套房的租金,且會先匯款給伊,伊不疑有他,便由郭○○將伊所有之郵局帳號,以電子郵件告知對方,伊才於106年9月6 日16時20分至3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旁邊的捷運出口與被告見面,且伊還去火車站旁邊的郵局確認有2 筆各為5800元之款項匯入伊的郵局帳戶,始在郵局臨櫃買了1個信封,並將伊身上的現金1萬1000元放進該信封內,且在信封上書寫「蘇○○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1棟NT$11000」字樣,大約於106年9月6日16時40分至50分許,伊又回到高雄火車站旁邊的捷運出口,將前揭裝有1萬1000元的信封,交給1位戴著鴨舌帽,穿藍色格子襯衫的男生,身高約170至173公分左右(按:即被告),後來郭○○多次以電子信件與對方聯繫未果,直至106年9月7 日13時許,郵局的行員打電話給伊,稱伊的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0頁、偵卷第175至1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再者,上開告訴人郭○○之歷次指訴,亦有告訴人郭○○手寫「蘇○○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1棟NT11000」字樣之信封照片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87 頁),且經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郭○○透過證人郭○○以電子郵件信箱「strish0000000@gmail.com」,與「alisonsu@e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聯繫之內容(警卷第175至185頁),顯與前揭告訴人郭○○所為之證述(包含見面收款地點為「高雄火車站旁高雄捷運站出入口處」、見面時間為「16時20分」許,以及將1 萬1000元款項裝入註明「蘇○○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1棟NT11000」字樣之信封內並交付等事項)互核一致相符,復衡以告訴人郭○○與被告原互不相識,素無仇怨(此各據告訴人郭○○及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1頁、第55頁背面),信告訴人郭○○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前揭告訴人郭○○之證詞,堪以採信。

②另本件為警員於106年10月5日14時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拍攝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所顯示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照片,可知使用「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人,曾將他人於106年9月5 日13時59分許,亦因欲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之見面會門票乙事,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內容為:「您好,我有看到你在網路上PO售WANN AONE 的,請問還有嗎?我沒有去過演唱會,這是我第一次去!我住在台灣台南當天早上會坐客運前往台北。我是真的真的真的很想去可是跪求讓兩張票給我嗎?A區E區都可以拜託拜託」等語),直接以該電子郵件信箱轉傳送至Gmail帳號「xchienwen.huang@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此有為警攝得顯示黃○○所使用Gmail帳號畫面之電腦設備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警卷第91 至

92 頁);又該Gmail帳號「xchienwen.hua ng@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既為被告所使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1頁),衡情被告對於該使用「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人,理應對其來歷、身分有所認識方為的論,否則該使用「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人,豈會毫無來由將他人所傳送欲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見面會門票之私人電子郵件任意轉傳予被告。惟被告於警詢中就何以該使用「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人,將上開非屬垃圾郵件之他人電子信件,轉傳至其所使用之「xchienwen.huang@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乙事,竟供稱其毫無所悉(警卷第31頁、第41頁背面),實啟人疑竇。加以,被告既就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見面並收受款項乙事不爭執,又告訴人郭○○係將款項裝在書寫:「蘇○○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1棟NT11000」字樣之信封內,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郭○○交付之信封時,並未質疑告訴人郭○○何以將購買住宿券之款項置於前開記載與購買住宿券毫無關聯之字樣信封內之舉止,此顯有悖於常理;甚且,告訴人郭○○係依「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證人郭○○聯繫時所特定之「見面收款地點」、「時間」、「穿著」認出被告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若非被告即為以「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郭○○聯繫之人,該實際使用者又如何能知悉被告之穿著、交付住宿券之時、地?況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倘若屬實,則其何以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與告訴人郭○○間聯繫交易「購買住宿券」事宜之交易資料供本院調查?而本院為釐清案情,並調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乃依職權函詢旋轉拍賣網站查詢被告以「xchienwen.huang@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註冊之網路拍賣資料,經該網站就上開被告所使用之Gmail帳號「xchienwen.huang@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商品檢索查詢後,可知被告於108 年之前,在前揭旋轉拍賣網站檢索資料內,並未見諸告訴人郭○○有何曾向被告購買台東曙光飯店住宿券之記錄,此有「旋轉拍賣用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47頁),又觀之上開用戶資料之內容,其內雖有被告曾於該網站上刊載販售台東曙光度假酒店住宿券之內容,並與購買者聯繫之訊息,然其使用之暱稱為「xchienwen.huang」、交易對象之暱稱為「ysh8.tw」、交易金額為「2,800 元」、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聯繫交易時間為「106年4月27日」,核與其所辯與告訴人郭○○交易住宿券之時間(106年9月6日)、地點(高雄火車站旁捷運1號出口)、金額(7,000 元)均有齟齬。再者,告訴人郭○○透過郭○○而與之聯繫之電子郵件信箱係「alisonsu@email.com」,而非被告自承使用之「xchienwen.huang@gmail.com 」,況倘若告訴人郭○○真要向被告購買台東曙光飯店住宿券而約面交,則依告訴人郭○○斯時身上已帶有現金1萬1,000元之客觀情狀,告訴人郭○○當場即得交付被告住宿券價金,其何須與被告見面時,尚至郵局臨櫃確認其存摺內是否已有款項匯入,此亦有告訴人郭○○於事發當時至高雄站前郵局臨櫃查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15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③據此可知,被告確係「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

之使用人,且於上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透過證人郭○○向告訴人郭○○謊稱上詞,且於106年9月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捷運站1號出口處,以收取短租套房租金為由(謊稱係房東兒子)向告訴人郭○○收取裝有1萬1000元之信封等情,堪以認定。

⒉以暱稱「Lagares(雷○○)」帳號,在PTT聊天室刊登虛偽B訊息之人即為被告:

①本件以暱稱「Lagares(雷○○)」帳號,於106年9月6日10

時許,在PTT聊天室刊登虛偽B訊息之人,其使用之IP 位址為「60.249.149.253」,且其以該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登錄PTT聊天室與證人林○○(暱稱「ai7608【midado 】」)聯繫購票事宜之時間,則為106年9月6 日10時至13時許之間,並該IP位址乃配發予大都會網咖使用之浮動IP乙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暱稱「ai7608【midado】」)與暱稱「Lagares(雷○○)」之人間PTT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警卷第69頁、第201至207頁),足見以暱稱「Lagares(雷○○)」帳號,於106年9月6日10時至13時許,在PTT聊天室刊登虛偽B 訊息之人,乃於當時利用大都會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並登錄PTT 聊天室刊登虛偽B訊息者無疑。

②又本件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在大都會網咖連接網際網路上網

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警卷第39頁、第47頁),並核與證人即大都會網咖之店長何晉榮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頁),且有斯時攝得被告身影之大都會網咖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存卷可考(警卷第157至161頁背面),堪以認定。是被告與以暱稱「Lagares(雷○○)」登錄PTT聊天室並刊登虛偽B訊息之人,兩者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之「時間」、「地點」(即「大都會網咖」)均重疊且相符;加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非任何人均可直接登錄,尚須經由輸入特定密碼登入,且於日常生活中,無論欲啟用何種相關工具、物品所需密碼均是甚為私密,除與自己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可經過本人告知、授權使用外,外人通常均難以得悉各該密碼進而登入使用。而觀諸上開時、地以暱稱「Lagares(雷○○)」登錄PTT聊天室之人,與證人林○○聯繫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門票之內容,可知該暱稱「Lagares(雷○○)」之人,所指定證人林○○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即為「郭○○郵局帳戶」,並自稱其係「郭小姐」(見警卷第203頁右下方),是該暱稱「Lagares(雷○○)」之人除知悉「郭○○郵局帳戶」之資料外,尚知悉該帳戶之所有人為一郭姓女子。然衡情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乃關係個人金融交易、經濟活動之重要資料,若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人,當無主動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對外揭露之理,且參以告訴人郭○○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郵局帳戶可以使用了?)有去解凍,但是帳戶已經傳出去,我怕又被使用,我就去換一個帳戶。」等語(偵卷第179 頁),可知告訴人郭○○乃一通常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對於上情亦當有認識。而本件「郭○○郵局帳戶」係告訴人郭○○透過其胞妹即證人郭○○,將該帳戶之帳號以電子郵件告知使用電子郵件信箱「alisonsu@email.com」,業如上述,則本件知悉「郭○○郵局帳戶」資料,以及該帳戶之所有人為一郭姓女子者,除告訴人郭○○自己本身外,尚有其胞妹即證人郭○○,以及使用電子郵件信箱「alisonsu@email.com」之人,而告訴人郭○○之胞妹郭○○固亦知悉「郭○○郵局帳戶」,然因其與告訴人郭○○為姊妹關係,且其餘與告訴人郭○○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可得知悉「郭○○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均無何任意將「郭○○郵局帳戶」洩漏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之理,是本件僅使用電子郵件信箱「alisonsu@email.com」之人具有非法利用「郭○○郵局帳戶」之可能,又該使用電子郵件信箱「alisonsu@email.com」之人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亦如前述,則以該暱稱「Lagares (雷○○)」之人確實知悉「郭○○郵局帳戶」資料、知悉該帳戶之所有人為郭姓女子,且與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之「時間」、「地點」均相符;況且,該暱稱「Lagares (雷○○)」之人若非已有把握取得告訴人郭○○之信任,而得自告訴人郭○○處取得款項,則該暱稱「Lagares (雷○○)」之人所為刊登虛偽B訊息而為之詐騙犯行豈非徒勞?則依上開整體客觀情節而論,本件以暱稱「Lagares(雷○○)」登錄PTT聊天室並刊登虛偽B訊息,進而以上開手法詐騙證人鄭○○、林○○之人即為被告乙情,已至為灼然。

⒊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俱不足採信。是被告即為使

用電子郵件信箱「alisonsu@email.com」刊登虛偽A訊息,以及以暱稱「Lagares(雷○○)」登錄PTT聊天室並刊登虛偽B訊息,且各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郭○○、鄭○○、林○○之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另按,於PTT 網站內公開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網友均可能瀏覽其內容而陷於錯誤,係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性及多數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刊登B訊息之一行為向告訴人鄭○○、林○○施用詐術,並導致其等分別受有損害,惟其指示告訴人鄭○○、林○○各將款項匯入「郭○○郵局帳戶」,並由告訴人郭○○一併交付行為均有部分重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另查,被告曾有下述前科:

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共3罪確定。

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

⒊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竊盜部分3月,共8罪確定。

⒋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⒌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號至第

457號、100年訴字第268 號判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0罪、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有期徒刑4月,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至第1088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⒎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第

699號、第725號、第930號、第1146號、第1254號、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5罪;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及就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至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⒐上開1至4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5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被告於100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前述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業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縱因合併計算前後執行刑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有期徒刑6 年執行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前述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其前已數次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仍然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精心策畫本件縝密之犯罪計畫,利用「郭○○郵局帳戶」之帳號,遂行其以B訊息向告訴人鄭○○、林○○詐得款項,藉此方式輾轉遂行其再向告訴人郭○○取得1萬1,000元,其行為除侵害告訴人鄭○○、林○○之財產法益,亦使告訴人郭○○有遭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之虞,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猶設詞飾卸,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鄭○○、林○○,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並衡酌其犯行詐得金額;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多次違犯同一刑律,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悛悔、省思,實彰顯其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鄭○○、林○○分別匯款5,800元至「郭○○帳戶」中(合計1萬1,600元),被告雖僅自告訴人郭○○處取得1 萬1,000元,惟其餘600元係被告以補貼車資為由允予告訴人郭○○,應屬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是應就該1萬1,6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扣案之灰色襯衫、黑色西裝褲、白色外套固均係被告

所有,然尚開扣案品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並無促進或掩飾本案犯罪之效用;扣案之電腦主機(廠商:ACER、型號:XC-603)1 台,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是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郭○○部分(即事實欄之

㈠、㈢部分),亦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網站上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先後以假冒「蘇○○」及房東之子之方式,得知告訴人郭○○之帳號及取得1萬1,000元,前者僅取得使用告訴人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鄭○○、林○○匯款之機會,尚非取得財物或保有財產上利益,後者則係屬其將詐得款項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手段,雖有造成告訴人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惟告訴人郭○○對於告訴人鄭○○、林○○匯入之1萬1,600元本無權源,被告使告訴人郭○○從中交付1萬1,000元應未致生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惟倘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本件客觀情狀而論,亦在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下之部分行為,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