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宏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宏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紀宏德於民國107 年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查無此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紀宏德再依「查無此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得手後紀宏德即將款項交予「查無此人」或「查無此人」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員。嗣因員警接獲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報案,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紀宏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思涵、洪逸安、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饒思涵、洪逸安、黃柏翰之警詢證述、告訴人饒思涵之ATM轉帳單據、告訴人洪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柏翰之郵局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1 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表二編號2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 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機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以及提款地點紀錄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領款項後會交給「查無此人」,或
是交給胖胖的人即「黃建道」等語,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至少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任何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起訴書之論罪欄亦未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何種犯罪,故此部分「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僅為起訴書之誤載,並非起訴被告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犯罪之意旨,附此敘明。被告和「查無此人」、「黃建道」以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該等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及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揭2 年4 月之有期徒刑、30日之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則被告本案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共犯,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目前在監執行中、家人無法幫忙而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本案告訴人3 人各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有些未領到,遭「查無此人」表示須扣除報酬,故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前揭扣案物品請依法處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以及證據清單欄均未記載本案有何扣案物品,是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主 文 ││ │ │民國) │ │間、匯款金額│ │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饒思涵│107 年12月│佯稱網路│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年12月8日20時33│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 │ │8 日19時26│購物付款│20時15分許,│1 之洪世旻│分許、20時34分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分許(起訴│設定有誤│匯款29,987元│新光商業銀│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書誤載為20│,需操作│。 │行帳戶。 │二路168 號高雄銀行│月。 ││ │ │時15分許)│自動櫃員│ │ │,分別提領20,000元│ ││ │ │ │機取消交│ │ │、10,000元,共計 │ ││ │ │ │易云云 │ │ │30,000元。 │ │├──┼───┼─────┼────┼──────┼─────┼─────────┼─────────┤│2 │洪逸安│107 年12月│佯稱網路│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20時│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 │ │8 日19時17│購物付款│20時34分許,│2 之林昱妊│44分許、20時45分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分許(起訴│設定有誤│匯款49,987元│台新國際商│、20時46分許,在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書誤載為20│,需操作│。 │業銀行帳戶│雄市○○區○○○路│月。 ││ │ │時34分許)│自動櫃員│ │。 │168 號高雄銀行,分│ ││ │ │ │機取消交│ │ │別提領20,000元、4 │ ││ │ │ │易云云 │ │ │次,共計80,000元(│ ││ │ │ │ │ │ │僅其中49,987元為洪│ ││ │ │ │ │ │ │逸安之匯款)。 │ ││ │ │ │ ├──────┼─────┼─────────┤ ││ │ │ │ │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21時│ ││ │ │ │ │20時41分許,│1 之洪世旻│00分許,在高雄市00 0
0 0 0 0 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中│ ││ │ │ │ │。 │行帳戶。 │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 ││ │ │ │ │ │ │,提領20,000 元。 │ ││ │ │ │ │ │ │ │ │├──┼───┼─────┼────┼──────┼─────┼─────────┼─────────┤│3 │黃柏翰│107 年12月│佯稱網路│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19時│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 │ │8 日19時17│購物付款│19時17分許,│3 之黃宗瑋│23分許、19時25分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分許 │設定有誤│匯款29,987元│郵局帳戶。│、19時26分許、19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需操作│。 │ │27分許、19時28分許│月。 ││ │ │ │自動櫃員├──────┤ │、20時37分許、20時│ ││ │ │ │機取消交│107年12月8日│ │38分許,在高雄市左│ ││ │ │ │易云云 │19時20分許,○ ○○區○○路○○○ 號台│ ││ │ │ │ │匯款29,987元│ │灣銀行,提領20,000│ ││ │ │ │ │。 │ │元、6 次,以及提領│ ││ │ │ │ ├──────┤ │10,000元,共計提領│ ││ │ │ │ │107年12月8日│ │130,000 元(僅其中│ ││ │ │ │ │19時22分許,│ │117,084 元為黃柏翰│ ││ │ │ │ │現金存款 │ │之匯款)。 │ ││ │ │ │ │29,98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月8日│ │ │ ││ │ │ │ │19時47分許,│ │ │ ││ │ │ │ │匯款27,1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20時│ ││ │ │ │ │19時44分許,│1 之洪世旻│6 分許、20時7 分許│ ││ │ │ │ │匯款49,989元│新光商業銀│、20時8 分許,在不│ ││ │ │ │ │。 │行帳戶。 │詳地點,提領20,000│ ││ │ │ │ │ │ │元、2 次,以及提領│ ││ │ │ │ │ │ │10,000元,共計提領│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21時│ ││ │ │ │ │20時56分許,│2 之林昱妊│10分許、21時11分許│ ││ │ │ │ │現金存款 │台新國際商│,在高雄市左營區博│ ││ │ │ │ │30,000元。 │業銀行帳戶│愛二路168 號高雄銀│ ││ │ │ │ │ │。 │行,提領20,000元、│ ││ │ │ │ │ │ │10,000元,共計提領│ ││ │ │ │ │ │ │30,000元。 │ │└──┴───┴─────┴────┴──────┴─────┴─────────┴─────────┘附表二┌──┬──────────┬──────────┬────┐│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洪世旻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昱妊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黃宗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