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湞騏選任辯護人 蘇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2、附表三編號7、編號13、編號15、編號16、附表五編號32、編號33、附表六編號4、編號3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編號6、編號15、編號16、附表五編號13、編號14、附表六編號5、編號38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湞騏自民國104年9月起,先後召集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甲會、乙會、丙會、丁會、戊會及己會等6合會,均自任會首,採取內標式,甲會至丁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戊會及己會之會款為3,000元,並約定於各該合會期間,以在標單上填載投標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方式投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最低標息各為會款之10%即500或300元),再由陳湞騏向活會會員收取扣取標息之會款後,連同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而將合會金轉交予得標會員。會員祖聖華欲匿名加入戊會2會,委由陳湞騏捏造「陳曉雯」姓名而列為戊會編號32、編號33之會員。另陳湞騏尚在己會虛列編號

4、編號5會員「小沈」及編號37、編號38會員「采潔」,作為陳湞騏之人頭會員使用(各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姓名、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會款金額及最低標金額暨得標日期及標息即得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詎陳湞騏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會部分:陳湞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第26會),冒用附表一編號13會員「林春全」(即林勤益)名義,偽造「林春全」署名1枚及冒填標息1,000元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林春全」以1,0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剩餘10名活會會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春全」以1,000元得標,因而給付會款共計40,000元予陳湞騏,足以生損害於林勤益及各該活會會員。

㈡乙會部分:陳湞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第30會),冒用附表二編號22會員「阿芬」(張育芬)名義,偽造「阿芬」署名1枚及冒填標息500元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阿芬」以5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剩餘4名活會會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阿芬」以500元得標,因而給付會款共計18,000元予陳湞騏,足以生損害於張育芬及各該活會會員。

㈢丙會部分:

⒈陳湞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第11會)冒用附表三編號16會員「小唐」(唐建湘)名義,偽造「小唐」署名1枚及冒填標息1,500元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小唐」以1,5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剩餘19名活會會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小唐」以1,500元得標,因而給付會款共計66,500元予陳湞騏,足以生損害於唐建湘及各該活會會員。

⒉陳湞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第12會)冒用附表三編號15會員「小唐」(唐建湘)名義,偽造「小唐」署名1枚及冒填標息1,300元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小唐」以1,3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剩餘19名活會會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小唐」以1,300元得標,因而給付會款共計70,300元予陳湞騏,足以生損害於唐建湘及各該活會會員。

⒊陳湞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第16會)冒用附表三編號7會員「林春全」(即林勤益)名義,偽造「林春全」署名1枚及冒填標息1,500元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林春全」以1,5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剩餘16名活會會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春全以1,500元得標,因而給付會款共計56,000元予陳湞騏,足以生損害於林勤益及各該活會會員。

⒋陳湞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第18會)冒用附表三編號13會員「阿芬」(張育芬)名義,偽造「阿芬」署名1枚及冒填標息2,000元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阿芬」以2,0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剩餘15名活會會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阿芬」以2,000元得標,因而給付會款共計45,000元予陳湞騏,足以生損害於張育芬及各該活會會員。

㈣戊會部分:

⒈陳湞騏及祖聖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5日(第2會),經祖聖華告知欲以附表五編號32「陳曉雯」名義及標息1,000元投標,陳湞騏即在標單上偽造「陳曉雯」署名1枚及填載標息1,000元,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陳曉雯」以1,0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曉雯」及各該活會會員。

⒉陳湞騏及祖聖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7月20日(第5會),經祖聖華告知欲以附表五編號33「陳曉雯」名義及標息1,300元投標,陳湞騏即在標單上偽造「陳曉雯」署名1枚及填載標息1,300元,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陳曉雯」以1,3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曉雯」及各該活會會員。

㈤己會部分:

⒈陳湞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第4會)冒用附表六編號37虛列會員「采潔」名義,偽造「采潔」署名1枚及冒填標息1,400元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采潔」以1,4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剩餘46名活會會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采潔」以1,400元得標,因而給付會款共計73,600元予陳湞騏,足以生損害於「采潔」及各該活會會員。

⒉陳湞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第9會)冒用附表六編號4虛列會員「小沈」名義,偽造「小沈」署名1枚及冒填標息1,400元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小沈」以1,400元利息參與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剩餘42名活會會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小沈」以1,400元得標,因而給付會款共計67,200元予陳湞騏,足以生損害於「小沈」及各該活會會員。

陳湞騏共計詐得436,600元(各詐得金額之計算式詳見理由乙㈣)。

嗣於106年12月15日,陳湞騏因周轉不靈而逃匿無蹤,鄭翠蘭等會員尋訪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翠蘭、劉淑珍、董敏蘭、張育芬、賴育仙、雲天青、吳梅桂、許志豪、謝金靜與林勤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以下引用之被告陳湞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甲會、㈡乙會、㈢丙會冒標及事實欄㈤⒉己會虛列會員「小沈」後冒標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㈣戊會編號32、編號33會員「陳曉雯」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事實欄㈤⒈冒標己會編號37會員「采潔」之犯行,辯稱:戊會編號32、編號33「陳曉雯」為祖聖華之會份,另己會編號37會員「采潔」是周麗珠或鄭麗華的人頭會員,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冒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至㈢及㈤⒉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敏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49至52頁、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88至96頁)、張育芬於警詢指述(他卷第55至58頁)、吳梅桂於警詢指述(他卷第59至62頁)、許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他卷第63至65頁、第219至222頁)、鄭翠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他卷第67至70頁、第183至187頁)、劉淑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他卷第71至76頁、第211至213頁)、謝金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他卷第77至79頁、第219至222頁)、賴育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他卷第81至84頁、第219至222頁)、雲天青於警詢指述(他卷第85至87頁)、林勤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他卷第147至149頁)、陳玉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周麗珠、謝孟樺、祖勝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第30至5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合會會單1份(他卷第7至20頁、第241至244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94頁、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119至13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賴育仙、董敏蘭間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261至27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㈣部分:

⒈觀諸卷附附表五戊會會單(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賴

育仙提出;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謝孟樺提出),編號32、編號33「陳曉雯」分別於106年6月5日、106年7月20日,各以1,000元、1,300元得標。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是戊會編號32、編號33「陳曉雯」名義於前揭時間、標息得標乙情,首堪以認定。至另份戊會會單(他卷第15至16頁,由劉淑珍提出)固然記載編號32、編號33之「陳曉雯」分別於9月5日及9月20日得標,然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其所提出之告訴狀戊會會單,最右邊寫的只是各期得標的日期及得標金額,並未與左邊編號、姓名作對應(本院卷一第129頁)等語,核與前開會單日期欄位由上而下完全按照每期開標日期依序記載得標金額,難認與各編號會員得標實際狀況相符,況若按照劉淑珍所提戊會會單時序而言,「陳曉雯」得標日期竟在107年9月5日、107年9月20日即被告倒會之後,顯與實情有間,自難採為戊會編號32、編號33會員「陳曉雯」確實得標日期之佐證,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參諸起訴書附表就所指冒標日期不乏記載「不詳」之情,足認檢察官自始係以所指「虛列或冒標會員」界定起訴範圍,是本院更正得標日期尚無礙起訴之同一性而為訴外裁判之疑慮,均先予敘明。

⒉再者,祖聖華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祖聖華有參加被告的戊會2會,之所以參加乙會時使用自己名字,參加戊會時卻用別人名字,是因為有債務問題,想藉此標會償還債務,怕被也有跟會的妻子發現,所以特別交代被告不要跟其妻講,請被告隨便寫個名字。後來祖聖華戊會這2會都有得標,被告也有將合會金交給祖聖華(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等語。明確指稱祖聖華確有要求被告自行捏造名義而參與戊會2會,並均由祖聖華得標暨取得合會金乙情甚明。

⒊參諸戊會編號32、編號33「陳曉雯」會單上所登載之電

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2月9日申請至108年12月16日停用為止,其申請人為林○苓,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此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一第241頁)在卷可稽。而祖聖華於109年12月23日至本院審理時,於報到時所自行填寫之年籍資料表上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上開○○路地址(置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祖聖華就此具結證稱:祖聖華與朋友同住桂陽路地址2、3年了,林○苓是祖聖華的朋友,參加戊會當時可能報了林○苓的電話給被告(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等語。足見祖聖華當時係提供其同住友人林○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被告虛捏之戊會編號32、編號33「陳曉雯」名義跟會使用,當無疑問。

⒋此外,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

「陳曉雯」是虛構的,沒有這個人,因為朋友祖聖華說不要用本名,所以被告就編了「陳曉雯」這個名字,祖聖華只有1會,是在9月5日得標。另外被告也以陳曉雯名義跟1會,是在9月20日得標,會錢由被告拿走(他卷第166頁)等語;於108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曉雯」本名是祖聖華,祖聖華委託被告寫「陳曉雯」得標,會款是祖聖華出的,會錢有給祖聖華(他卷第250頁)等語。是被告固然供認其曾虛列戊會編號33「陳曉雯」1會而冒標之情,然與祖聖華前揭證述其參加戊會2會均有得標之證詞相違,且被告所供述之得標日期亦與前揭戊會會單所載「陳曉雯」係於106年6月5日及106年7月20日得標等情亦有間,難以排除時隔數年,被告因記憶模糊而誤記或混淆之可能,是本不得單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認戊會編號32、編號33「陳曉雯」均為祖聖華所跟之會份無訛。

⒌從而,被告應祖聖華要求而虛捏「陳曉雯」名義參與戊

會編號32及編號33會份,既依祖聖華指示之日期及標息,由被告偽造「陳曉雯」署名及填載標息而偽造標單,先後得標。被告對於其所為署名「陳曉雯」實係虛捏之人,自無可能由祖聖華或被告取得「陳曉雯」同意乙事知之甚詳,仍予偽造署名而偽造標單,並進而出示予活會會員而行使,是其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㈤⒈部分:

⒈觀諸鄭翠蘭及謝孟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附表六己會會

單(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均可見記載己會編號37會員「采潔」於106年8月25日以1,400元得標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己會編號37「采潔」會員確有於106年8月25日以1,400元得標之情,首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固於107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友人

周麗珠以「采潔」名義得標2次,錢也是周麗珠拿走(他卷第167頁);於109年10月19日刑事準備㈣狀則表示「采潔」是鄭麗華(菁菁)的會份(本院卷一第155頁);於109年11月5日刑事陳報狀稱「采潔」究竟是周麗珠還是鄭麗華的會份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一第271頁);於本院109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稱:已經不記得「采潔」是鄭麗華還是周麗珠用這個名字跟會,但不是被告跟的,目前也找不到鄭麗華了(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等語,而就己會編號37會員「采潔」究竟係何人會份乙節,先後供述多有歧異,最終乾脆表示已經忘記了。

⒊參諸己會會單編號37會員「采潔」電話為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85頁),經查詢上開電話申登人資料,為址設臺南市東區之「世鑫茶葉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辦之電話(本院卷一第259頁),無從得知其確切身分。

而上開門號與被告所稱鄭麗華即同會編號6會員「菁菁」所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抑或周麗珠甲會第11會會員所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他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周麗珠於丁會使用洪巧芳名義跟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9頁,申登人為周麗珠,本院卷一第244頁),顯屬不同。

周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己會編號37會員「采潔」是否為周麗珠跟會使用之名義乙節答稱因為太久忘記了(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等語。是被告所辯己會編號37會員「采潔」為周麗珠或鄭麗華跟會之會份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⒋乃被告身為己會之會首,由其召集會員,理應對於各會

員之實際身分及聯絡方式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聯絡會員?又如何向會員收取各期會款,進而交付合會金?是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己會編號37會員「采潔」確為周麗珠或鄭麗華跟會使用之會份,而「不知何人使用之會份」竟能順利得標,還能收取合會金,在在顯見上開會份應係被告虛列之人頭,而由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冒標後進而詐得合會金無訛。

㈣被告冒標、虛列會員詐得金額之說明:

⒈甲會部分,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冒用附表一編號13會

員林春全(林勤益)名義,以標息1,000元得標。因甲會自104年9月25日起會,每月25日開標,另於105年1月10日、105年5月10日、105年9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5月10日均有加會(加會日期詳見附表一),故106年5月25日為第26會(計算式:104年4會+105年12會+106年5會+加會5會=第26會)。當時活會會員剩下10人(計算式:活會會員為35名會員-25名死會=10名活會),每名活會應繳交4,000元(計算式:5,000-1,000=4,000),因而詐得會款共計40,000元(計算式:10×4,000=40,000)。

⒉乙會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冒用附表二編號22

會員「阿芬」(張育芬)名義,以標息500元得標。因乙會自105年8月10日起會,每月10日、25日開標,且第一期即同時開標(本院卷一第214頁),故106年10月10日為第30會(計算式:105年10會+106年19會+首期即同時開標1會=30會)。當時剩下4名活會會員(計算式:活會會員為33名會員-29名死會=4名活會),每名活會應繳交4,500元(計算式:5,000-500=4,500),因而詐得會款共計18,000元(計算式:4×4,500=18,000)。【註:被告表示其乙會編號15之會份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毋須再扣除,本院卷一第214頁】⒊丙會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7月1日,冒用附表三編號16會員「小唐

」(唐建湘)名義,以標息1,500元得標。因丙會自105年12月1日起會,每月1日開標,另於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1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0月15日均有加會(加會日期詳見附表三),故106年7月1日為第11會(計算式:105年1會+106年7會+加會3會=11會)。當時剩下19名活會會員(計算式:活會會員為29名會員-10名死會=19名活會),每名活會應繳交3,500元(計算式:5,000-1,500=3,500),因而詐得會款共計66,500元(計算式:

19×3,500=66,500)。

⑵被告於106年8月1日,冒用附表三編號15會員「小唐

」(唐建湘)名義,以標息1,300元得標。為第12會(即⑴下1會,中間沒有加會)。當時剩下19名活會會員(因「小唐」第11會被冒標,仍屬活會,毋須扣除,故仍有19名活會),每名活會應繳交3,700元(計算式:5,000-1,300=3,700),因而詐得會款共計70,300元(計算式:19×3,700=70,300)。

⑶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冒用附表三編號7會員林春全

(林勤益)名義,以標息1,500元得標。為第16會(即⑵第12會,加上106年8月15日加會、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15日加會,12+4=16)。當時剩下16名活會會員(計算式:活會會員為29名會員-15名死會+2名遭冒標=16名活會【按「小唐」第11會、第12會均被冒標,仍屬活會,故予加回】),每名活會應繳交3,500元(計算式:5,000-1,500=3,500),因而詐得會款共計56,000元(計算式:16×3,500=56,000)。

⑷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冒用附表三編號13會員「阿芬

」(張育芬)名義,以標息2,000元得標。為第18會(即⑶第16會,加上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日,16+2=18),持向剩餘15名活會會員行使(計算式:活會會員為29名會員-17名死會+3名遭冒標=15名活會【按「小唐」第11會、第12會均被冒標;「林春全」第16會遭冒標,仍屬活會,故予加回】),每名活會應繳交3,000元(計算式:5,000-2,000=3,000),因而詐得會款共計45,000元(計算式:15×3,000=45,000)。

⒋己會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冒用附表六編號37虛列會員「

采潔」名義,以標息1,400元得標。因己會106年7月25日起會,每月10日、25日開標,且第一期同時開標,故106年8月25日為第4會(計算式:106年3會+第一期開標1會=4會)。當時剩下46名活會會員(計算式:共有53會,然因編號4、編號5「小沈」及編號37、編號38「采潔」均為虛列會員,應扣除而為49名會員,49名會員-3名死會=46名活會),每名活會應繳交1,600元(計算式:3,000-1,400=1,600),因而詐得會款共計73,600元(計算式:46×1,600=73,600)。

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冒用附表六編號4虛列會員「

小沈」名義,以標息1,400元得標。為第9會(即⑴第4會,加上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10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10日,4+5=9)。當時剩下42名活會會員(計算式:計算式:如⑴所述實際上49名會員-8名死會+1名遭虛列冒標實際上無人得標=42名活會),每名活會應繳交1,600元(計算式:3,000-1,400=1,600),因而詐得會款共計67,200元(計算式:42×1,600=67,200)。

⒌以上共計詐得436,600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標會時,僅於紙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以為標單,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賴育仙、董敏蘭間LINE對話記錄(他卷第267頁)在卷可佐,是該標單上僅有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湞騏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春全」、「阿芬」、「小唐」、「陳曉雯」、「小沈」、「采潔」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欄㈣部分虛捏戊會編號32、編號33「陳曉雯」

名義,並依祖聖華指示而偽造「陳曉雯」標單之準私文書2度得標,且均將標單出示於活會會員,就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祖聖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為,均係以一整體偽造標

單進而行使施用詐術之行為為之,各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衡諸民間成立合會之目的,即在會員臨時有急需時,達互

相幫助之效果,立基於會員間長期信賴始得成立。詎被告竟罔顧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以冒標、虛列會員冒標等方式詐得會款,且於夜間捲走大筆合會金後逃遁,致參與合會實際繳付會款之會員血本無歸,損失不眥,惟業與告訴人鄭翠蘭、劉淑珍、賴育仙、雲天青和解成立,已於109年12月30日當庭給付上開告訴人8,000元、8,000元、4,500元、4,500元共計25,000元,其餘部分則待分期給付(完整和解內容詳見109年度附民字第923號和解筆錄所載),暨其先前已陸續返還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張育芬、林勤益、謝孟樺、王辰宏、李宜珍、徐進福款項(詳細金額見後㈦⒉所述),及被告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均予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2、附表三編號7、編號13、編號15、編號16、附表五編號32、編號33、附表六編號4、編號37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偽造之「林春全」、「阿芬」、「小唐」、「陳

曉雯」署名各2枚、「小沈」、「采潔」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且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計詐得436,6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前已陸續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張育芬23,000元、林勤益146,000元、徐進福1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37頁匯款紀錄、第139至147頁匯款紀錄)、謝孟樺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另依照被告所提部分匯款單而陳稱為300,000元,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49頁)、李宜珍57,100元(依照LINE對話,共欠64,100元,還差7,000元,應已返還57,100元,本院卷一第273頁、第403至421頁)、王辰宏若干元(轉交之祖聖華表示已還完但不清楚全額,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被告表示已返還100,000元),加上被告與鄭翠蘭、劉淑珍、賴育仙、雲天青當庭和解成立而已交付25,000元,即便不包含返還王辰宏部分,及就謝孟樺部分以尚無爭議之200,000元計,亦已實際返還468,100元,逾越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436,6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會部分於106年9月5日、106年9

月20日各虛列戊會編號32、編號33會員「陳曉雯」名義,偽造各以不詳金額標會(檢察官均採1,500元計算)之標單(偽造標單後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即事實欄㈣)後,分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而得標,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被告應祖聖華要求而虛捏「陳曉雯」名義參與戊會編

號32及編號33會份,業經認定如前。祖聖華並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會這2會都有得標,被告也有將合會金交給祖聖華,嗣有持續以代償被告積欠王辰宏欠款方式,繳納其應付之死會會款(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等語。核與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偵查所辯稱:「陳曉雯」本名是祖聖華,祖聖華委託被告寫「陳曉雯」得標,會款是祖聖華出的,合會金有給祖聖華(他卷第250頁)等語相符。則戊會編號32、編號33「陳曉雯」既均為祖聖華所跟之會份,且均由祖聖華指定日期及標息後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嗣並償付死會會款,自難認被告及祖聖華就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祖聖華既以「陳曉雯」名義跟會,按期繳付會

款並標取合會金,而非由被告冒標取得,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尚另構成詐欺取財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丁會部分:

被告於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日各冒用丁會編號5、編號6會員「洪巧芳」名義,偽造各以1,600元、1,800元標會之標單;暨於不詳時間各冒用丁會編號15、編號16會員「鄭宇軒」名義,偽造不詳金額標會(檢察官均採1,500元計算)之標單後,分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而得標,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會款予被告。

㈡戊會部分:

被告於不詳時間各冒用戊會編號13、編號14會員「謝孟樺」名義,偽造不詳金額標會(檢察官均採1,500元計算)之標單後,分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而得標,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會款予被告。

㈢己會部分:

被告於不詳時間冒用己會編號5會員「小沈」名義,偽造以不詳金額標會(檢察官採1,500元計算)之標單;暨於不詳時間冒用己會編號38會員「采潔」名義,偽造不詳金額標會(檢察官採1,500元計算)之標單後,分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而得標,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會款予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准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董敏蘭、張育芬、吳梅桂、許志豪、鄭翠蘭、劉淑珍、謝金靜、賴育仙、雲天青、林勤益之指述、合會名冊影本6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㈠丁會部分承認冒標編號15「鄭宇軒」;㈡己會部分虛列編號4和編號5「小沈」,而均予冒標,惟堅決否認有何㈠丁會部分冒標編號5、編號6「洪巧芳」及編號16「鄭宇軒」、㈡戊會冒標編號13、編號14「謝孟樺」、㈢己會部分虛列編號38「采潔」而冒標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㈠丁會編號5和編號6「洪巧芳」均為周麗珠的會份,由周麗珠得標並取得合會金,至於丁會編號16「鄭宇軒」則是被告妹妹陳玉純的會份,並由其得標取得合會金;㈡戊會編號13和編號14「謝孟樺」部分有得到謝孟樺同意而由被告得標;㈢己會編號38「采潔」為鄭麗華或周麗珠之會份,亦由其等得標並取得合會金等語。

五、經查:㈠丁會編號5、編號6「洪巧芳」及編號15、編號16「鄭宇軒」部分:

⒈編號5、編號6「洪巧芳」部分:

⑴觀諸卷附丁會會單(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鄭翠蘭

提出),編號5、編號6「洪巧芳」分別於106年4月1日、106年11月1日,各以1,500元、1,200元得標。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是丁會編號5、編號6「洪巧芳」名義於前揭時間、標息得標乙情,首堪以認定。至另份丁會會單(他卷第13至14頁,由劉淑珍提出)固然記載編號5、編號6之「洪巧芳」分別於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日各以1,600元、1,800元得標,然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其所提出之告訴狀丁會會單,最右邊寫的只是各期得標的日期及得標金額,並未與左邊編號、姓名作對應(本院卷一第129頁)等語,核與前開會單日期欄位由上而下完全按照每期開標日期依序記載得標金額,難認與各編號會員得標實際狀況相符,顯與實情有間,自難採為丁會編號5、編號6會員「洪巧芳」確實得標日期及金額之佐證,先予敘明。

⑵周麗珠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麗

珠有參加丁會,以編號5、編號6「洪巧芳」名義跟會,也都有得標,並收走合會金款項。「洪巧芳」是周麗珠的朋友,但周麗珠沒有經過「洪巧芳」同意就使用對方的名義跟會。因為周麗珠積欠其他跟會會員的錢,所以不使用自己的名字跟會(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等語。明確證稱編號5、編號6「洪巧芳」實係周麗珠跟會所使用之名義,並由其得標取得合會金乙情甚明。

⑶參諸丁會編號5、編號6「洪巧芳」會單上所登載之電

話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2月19日申請至同年8月1日欠費拆機停用為止,其申請人為周麗珠無訛,此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而丁會之起會日乃為106年4月1日,即恰落於周麗珠申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時間。是周麗珠前述係由其以「洪巧芳」名義跟會之證詞,確有所據。

⑷此外,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

:被告有使用「洪巧芳」名義得標,「洪巧芳」本名是周麗珠。是周麗珠叫被告標的,錢是周麗珠拿走的(他卷第165至166頁)等語;於108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洪巧芳」本名是周麗珠,周麗珠真的有得標,會錢也有給周麗珠,只是周麗珠跟會時不使用自己的本名,開標時都是周麗珠得標,周麗珠委託被告寫出價單(他卷第250頁)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雖供承其受周麗珠委託而填寫出價單即標單,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填寫標單時,已然知悉周麗珠未得「洪巧芳」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名義跟會並欲標會乙節,是此部分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⒉編號15、編號16「鄭宇軒」部分:

⑴觀諸卷附丁會會單(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鄭翠蘭

提出),就編號15、編號16「鄭宇軒」均未見得標紀錄之記載,則丁會編號15、編號16「鄭宇軒」是否有得標乙情,並非無疑。至另份丁會會單(他卷第13至14頁,由劉淑珍提出)固然記載「鄭宇軒」於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1日各以1,300元、1,500元得標,然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其所提出之告訴狀丁會會單並未依照各編號會員實際得標狀況記載等情業如前述,自難採為丁會編號15、編號16會員「鄭宇軒」確有得標之佐證。

⑵至陳玉純即被告胞妹固於108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有參與被告104年至106年間起的互助會,約2、3個會,106年4月1日起的會編號15、編號16「鄭宇軒」是陳玉純和男友吳明諺跟的會,有交付會款給被告,後來也有得標,並且拿到合會金(他卷第228頁)等語;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玉純以「鄭宇軒」名義參加丁會2會,得標1會,合會金由陳玉純取得,另1會則借給被告標取。陳玉純沒有經過友人「鄭宇軒」同意即使用其名義跟會,原因是陳玉純有積欠一些跟會會員的錢,故未使用自己名義(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等語。固均證稱其以「鄭宇軒」名義參與丁會2會,且無論是自己標取或是借給被告標取,2會均有得標之情。然查「鄭宇軒」名義參與被告所起合會者,非止於丁會,實際上丙會編號8、編號9會員亦為「鄭宇軒」(見他卷第241至242頁丙會會單,賴育仙提出;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丙會會單,謝孟樺提出),且先後於106年1月1日及106年9月1日均以標息1,600得標。陳玉純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丙會會單後)陳玉純和吳明諺有使用「鄭宇軒」名義參加被告起的會2會,但不確定參與的是丙會「鄭宇軒」2會或是丁會「鄭宇軒」2會,至於有沒有跟到4會,已經不記得了。得標狀況則如前述自己得標1次,借被告得標1次。丙會和丁會會單上「鄭宇軒」電話即0000-000000是由陳許淑珠即被告與陳玉純之母所申請,但實際上交由陳玉純之男友吳明諺使用(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等語,核與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所示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2月6日至102年2月8日及103年10月7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係由陳許淑珠申辦乙情(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相符。

⑶從而陳玉純雖曾證稱其以「鄭宇軒」名義參與丁會編

號15、編號16並均得標;被告雖承認其曾冒標編號15「鄭宇軒」,並辯稱由陳玉純標取編號16「鄭宇軒」(本院卷二第108頁)。然因丙會、丁會均各有「鄭宇軒」名義2會,且丙會及丁會起會時間各為105年12月1日、106年4月1日,二者僅相隔4月,會期高度重疊,難以排除時隔數年,被告與陳玉純因記憶模糊而將丙會與丁會會份得標情形誤記或混淆之可能。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訴丁會編號15、編號16「鄭宇軒」會份確有得標之情,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虛列會員或冒標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戊會編號13、編號14「謝孟樺」部分:

⒈觀諸卷附戊會會單(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賴育仙提

出;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謝孟樺提出),編號13至編號18均為「謝孟樺」會份,僅有編號13「謝孟樺」於106年11月5日以1,300元得標。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是戊會編號13「謝孟樺」名義於前揭時間、標息得標乙情,首堪以認定。至另份戊會會單(他卷第15至16頁,由劉淑珍提出)固然記載編號13、編號14之「謝孟樺」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及106年12月5日各以1,400元、1,500元得標,然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

其所提出之告訴狀戊會會單並未依照各編號會員實際得標狀況記載等情業如前述,自難採為戊會編號14會員「謝孟樺」確有得標之佐證。

⒉謝孟樺亦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孟

樺有參與戊會編號13至編號18的會份,戊會編號13會份於106年11月5日以1,300元得標的紀錄是謝孟樺自己標的。此外,謝孟樺曾經把會份1會讓給被告,該會由被告自行決定投標金額,得標後合會金由被告取得,被告將活會時期謝孟樺繳交的款項還給謝孟樺,標取後要繳交的死會由被告繳交(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等語。則戊會編號13「謝孟樺」會份既係由謝孟樺自行標取,至於編號14至編號18「謝孟樺」會份則均尚未得標,自難認被告有何被訴冒標謝孟樺編號13、編號14會份之可能。

⒊至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戊會有

用「謝孟樺」名義得標2次,這2次都是謝孟樺借被告標的,謝孟樺本人都知道(他卷第166頁)等語;及於108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戊會冒用「謝孟樺」名義時,有寫在會單上,謝孟樺本人知道(他卷第250頁)等語。是被告固然供認其曾經謝孟樺同意而標取編號13、編號14「謝孟樺」2會而借標之情,然與謝孟樺前揭證述其戊會得標1會係自行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之證詞相違,且被告所供述戊會以「謝孟樺」名義得標2會,亦與前揭戊會會單所載編號13至編號18「謝孟樺」會份僅有得標1會等情有間,難以排除時隔數年,被告因記憶模糊而誤記或混淆之可能,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有何冒標戊會編號13、編號14「謝孟樺」會份之情。

㈢己會編號5「小沈」及編號38「采潔」部分:

⒈編號5「小沈」部分:

⑴觀諸卷附己會會單(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鄭翠蘭

提出;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謝孟樺提出),編號4「小沈」部分於106年11月10日以1,400元得標,至編號5「小沈」部分則無得標紀錄。則己會編號5「小沈」有無得標,非無疑問。至另份己會會單(他卷第17至20頁,由劉淑珍提出)固然記載編號5「小沈」於106年9月25日以1,100元得標,然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其所提出之告訴狀己會會單,最右邊寫的只是各期得標的日期及得標金額,並未與左邊編號、姓名作對應(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前開會單日期欄位由上而下完全按照每期開標日期記載得標金額,難認與各編號會員得標實際狀況相符,自難採為己會編號5會員「小沈」確有得標之佐證。

⑵至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董敏

蘭己會跟了5會即編號1至編號5,被告跟董敏蘭借了「小沈」名義得標2會,董敏蘭知情(他卷第167頁)等語;於108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有冒「小沈」名義,但「小沈」本人知道被告用其名義得標(他卷第250頁)等語。及於本院109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有虛列「小沈」為人頭會員,願意認罪(本院卷二第109頁)等語。是被告固自108年7月18日偵訊時已即供認其曾虛列編號5「小沈」名義跟會並冒標之情,然與前揭己會會單所載編號5「小沈」會份並未得標乙情有間,而難以排除時隔數年,被告因記憶模糊而誤記或混淆之可能,是本不得單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編號38「采潔」部分:

⑴觀諸卷附己會會單(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鄭翠蘭

提出),編號37「采潔」於106年8月25日以1,400元得標,至編號38「采潔」則無得標紀錄。然另份己會會單(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謝孟樺提出)則記載編號37「采潔」於106年8月25日以1,400元得標,至編號38「采潔」則於106年10月25日以1,400元得標。

由於2份己會會單就編號38「采潔」有無得標乙情記載顯有出入,則己會編號38「采潔」究竟有無得標,非無疑問。

⑵至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周麗

珠用「采潔」名義得標2次,錢也由周麗珠拿走(他卷第167頁)等語;於109年10月19日刑事準備㈣狀則表示「采潔」是鄭麗華(菁菁)的會份(本院卷一第155頁);於109年11月5日刑事陳報狀稱「采潔」究竟是周麗珠還是鄭麗華的會份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一第271頁);於本院109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稱:已經不記得「采潔」是鄭麗華還是周麗珠用這個名字跟會,但不是被告跟的,目前也找不到鄭麗華了(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等語,固然辯稱「采潔」係他人跟會且由他人得標2會等情。姑不論被告實係虛列己會「采潔」2會已如前述(壹、乙、㈢),然因鄭翠蘭提出之己會會單所載編號38「采潔」會份並未得標,致己會編號38「采潔」究竟有無得標顯有疑問,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就己會編號38「采潔」會份有何冒標之情。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尚涉嫌前揭丁會4會、戊會2會及己會2會冒標或虛列會員而冒標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會首:陳湞騏期間:104年9月25日起會至106年12月25日結標。【含會首共

35會】合會金額5,000元整,最低標500元整(若當月沒有人意願標會

,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以最低500元得標)開標時間:

㈠每個月25日晚上19時整。

㈡加會日期:105/1/10、5/10、9/10、106/1/10、5/10、9/10、12/10。

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武漢街7-11)。

會單依據:告訴人賴育仙提供之會單(他卷第7頁)┌──┬────┬──────────┬──────────┬──────────┐│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 │刑及沒收 │├──┼────┼──────────┼──────────┼──────────┤│1 │陳湞騏 │104.9.25(0) │ │ │├──┼────┼──────────┼──────────┼──────────┤│2 │鄭茂華 │106.4.25(1,200) │ │ │├──┼────┼──────────┼──────────┼──────────┤│3 │陳秀鳳 │104.11.25(2,500) │ │ │├──┼────┼──────────┼──────────┼──────────┤│4 │陳瑞芳 │105.5.25(900) │ │ │├──┼────┼──────────┼──────────┼──────────┤│5 │小唐 │105.2.25(1,800) │ │ │├──┼────┼──────────┼──────────┼──────────┤│6 │小唐 │106.3.25(1,400) │ │ │├──┼────┼──────────┼──────────┼──────────┤│7 │周淑惠 │106.1.10(1,600) │ │ │├──┼────┼──────────┼──────────┼──────────┤│8 │許淑珠 │106.1.25(900) │ │ │├──┼────┼──────────┼──────────┼──────────┤│9 │鄭麗華 │106.5.25(1,000) │ │ │├──┼────┼──────────┼──────────┼──────────┤│10 │周家淇 │105.4.25(1,300) │ │ │├──┼────┼──────────┼──────────┼──────────┤│11 │周麗珠 │105.1.25(2,000) │ │ │├──┼────┼──────────┼──────────┼──────────┤│12 │楊獻哲 │105.3.25(1,800) │ │ │├──┼────┼──────────┼──────────┼──────────┤│13 │林春全 │106.5.25(1,000) │被告於106年5月25日(│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 │(林勤益│ │第26會),冒用編號13│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會員林春全(林勤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名義,以標息1,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標,向當時剩餘活會│偽造標單上「林春全」││ │ │ │會員10人詐得會款共計│署名壹枚沒收。 ││ │ │ │40,000元 │ │├──┼────┼──────────┼──────────┼──────────┤│14 │謝來寶 │105.10.25(1,500) │ │ │├──┼────┼──────────┼──────────┼──────────┤│15 │賴育仙 │105.6.25(1,100) │ │ │├──┼────┼──────────┼──────────┼──────────┤│16 │賴淑惠 │105.9.10(1,200) │ │ │├──┼────┼──────────┼──────────┼──────────┤│17 │戴端憲 │105.7.25(1,500) │ │ │├──┼────┼──────────┼──────────┼──────────┤│18 │蕭文翰 │105.12.25(1,300) │ │ │├──┼────┼──────────┼──────────┼──────────┤│19 │陳雅萍 │ │ │ │├──┼────┼──────────┼──────────┼──────────┤│20 │薛妃樺 │106.9.25(500) │ │ │├──┼────┼──────────┼──────────┼──────────┤│21 │黃卉羚 │ │ │ │├──┼────┼──────────┼──────────┼──────────┤│22 │李効紋 │106.10.25(500) │ │ │├──┼────┼──────────┼──────────┼──────────┤│23 │賴育仕 │106.5.10(900) │ │ │├──┼────┼──────────┼──────────┼──────────┤│24 │小蔡 │106.11.25(500) │ │ │├──┼────┼──────────┼──────────┼──────────┤│25 │阿財 │104.12.25(2,500) │ │ │├──┼────┼──────────┼──────────┼──────────┤│26 │阿伴 │105.9.25(1,500) │ │ │├──┼────┼──────────┼──────────┼──────────┤│27 │林秀玲 │104.10.25(2,400) │ │ │├──┼────┼──────────┼──────────┼──────────┤│28 │陳素真 │106.7.25(1,300) │ │ │├──┼────┼──────────┼──────────┼──────────┤│29 │李麗月 │106.9.10(1,500) │ │ │├──┼────┼──────────┼──────────┼──────────┤│30 │陳春娥 │106.8.25(1,300) │ │ │├──┼────┼──────────┼──────────┼──────────┤│31 │祖聖華 │105.1.10(2,300) │ │ │├──┼────┼──────────┼──────────┼──────────┤│32 │郭忠良 │105.11.25(1,300) │ │ │├──┼────┼──────────┼──────────┼──────────┤│33 │徐進福 │106.6.25(1,100) │ │ │├──┼────┼──────────┼──────────┼──────────┤│34 │雲淑惠 │106.2.25(1,000) │ │ │├──┼────┼──────────┼──────────┼──────────┤│35 │謝孟樺 │105.5.10(1,300) │ │ │└──┴────┴──────────┴──────────┴──────────┘附表二:乙會會首:陳湞騏期間:105年8月10日起會至106年11月25日結標。【含會首共

33會】合會金額5,000元整,最低標500元整(若當月沒有人意願標會

,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以最低500元得標)開標時間:

㈠每個月10日、25日晚上18時整。

㈡105年8月10日同時進行第一次之標會及開標,亦即第1會、第2會同時進行。

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武漢街7-11)。

會單依據:告訴人鄭翠蘭提供之會單(他卷第9至10頁)┌──┬────┬──────────┬──────────┬──────────┐│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 │刑及沒收 │├──┼────┼──────────┼──────────┼──────────┤│1 │陳湞騏 │105.8.10(0) │ │ │├──┼────┼──────────┼──────────┼──────────┤│2 │阿蘭 │ │ │ │├──┼────┼──────────┼──────────┼──────────┤│3 │謝鎏鎰 │ │ │ │├──┼────┼──────────┼──────────┼──────────┤│4 │許伊萍 │ │ │ │├──┼────┼──────────┼──────────┼──────────┤│5 │張家倩 │ │ │ │├──┼────┼──────────┼──────────┼──────────┤│6 │姿瑜 │ │ │ │├──┼────┼──────────┼──────────┼──────────┤│7 │曉嬋 │ │ │ │├──┼────┼──────────┼──────────┼──────────┤│8 │陳明留 │ │ │ │├──┼────┼──────────┼──────────┼──────────┤│9 │黃淑華 │ │ │ │├──┼────┼──────────┼──────────┼──────────┤│10 │郭明秀 │ │ │ │├──┼────┼──────────┼──────────┼──────────┤│11 │謝靜婷 │ │ │ │├──┼────┼──────────┼──────────┼──────────┤│12 │周家淇 │ │ │ │├──┼────┼──────────┼──────────┼──────────┤│13 │阿財 │ │ │ │├──┼────┼──────────┼──────────┼──────────┤│14 │阿伴 │ │ │ │├──┼────┼──────────┼──────────┼──────────┤│15 │陳湞騏 │ │ │ │├──┼────┼──────────┼──────────┼──────────┤│16 │祖聖華 │ │ │ │├──┼────┼──────────┼──────────┼──────────┤│17 │王辰宏 │ │ │ │├──┼────┼──────────┼──────────┼──────────┤│18 │王辰宏 │ │ │ │├──┼────┼──────────┼──────────┼──────────┤│19 │楊獻哲 │ │ │ │├──┼────┼──────────┼──────────┼──────────┤│20 │郭武雄 │ │ │ │├──┼────┼──────────┼──────────┼──────────┤│21 │蘇聰哲 │ │ │ │├──┼────┼──────────┼──────────┼──────────┤│22 │阿芬 │106.10,10(500) │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 │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 │(張育芬│ │(第30會),冒用編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22會員「阿芬」(張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芬)名義,以標息5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得標,並向當時剩餘│偽造標單上「阿芬」署││ │ │ │4名活會會員詐得會款 │名壹枚沒收。 ││ │ │ │共計18,000元 │ │├──┼────┼──────────┼──────────┼──────────┤│23 │洪嘉玲 │105.9.10(2,000) │ │ │├──┼────┼──────────┼──────────┼──────────┤│24 │梁月華 │ │ │ │├──┼────┼──────────┼──────────┼──────────┤│25 │許筱芸 │ │ │ │├──┼────┼──────────┼──────────┼──────────┤│26 │許筱芸 │ │ │ │├──┼────┼──────────┼──────────┼──────────┤│27 │何文樹 │ │ │ │├──┼────┼──────────┼──────────┼──────────┤│28 │周姐 │ │ │ │├──┼────┼──────────┼──────────┼──────────┤│29 │楊政岳 │ │ │ │├──┼────┼──────────┼──────────┼──────────┤│30 │劉采潔 │105.8.25(2,200) │ │ │├──┼────┼──────────┼──────────┼──────────┤│31 │鄭惠慈 │ │ │ │├──┼────┼──────────┼──────────┼──────────┤│32 │楊政岳 │105.8.10(1,600) │ │ │├──┼────┼──────────┼──────────┼──────────┤│33 │陳湞騏 │ │ │ ││ │(已由王│ │ │ ││ │淑華承接│ │ │ ││ │會份) │ │ │ │└──┴────┴──────────┴──────────┴──────────┘附表三:丙會會首:陳湞騏期間:105年12月1日起會至107年7月1日結標。【含會首共29

會】合會金額 5,000 元整,最低標 500 元整(若當月沒有人意願

標會,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以最低 500 元得標)開標時間:

㈠每個月1日晚上18時整。

㈡兩個月加會一次,加會日期如下:106/2/15、4/15、6/15、8/15、10/15、12/15、 107/2/15、4/15、6/15。

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會單依據:告訴人董敏蘭提供之會單(他卷第11至12頁)

另可參考告訴人賴育仙提供之會單(他卷第241至242頁)、謝孟樺提供之會單(本院卷二第77頁、第129至1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61至279頁)┌──┬────┬──────────┬──────────┬──────────┐│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 │刑及沒收 │├──┼────┼──────────┼──────────┼──────────┤│1 │陳湞騏 │105.12.1(0) │ │ │├──┼────┼──────────┼──────────┼──────────┤│2 │董敏蘭 │106.4.15(1,000) │ │ │├──┼────┼──────────┼──────────┼──────────┤│3 │駱佳勇 │106.4.1(1,700) │ │ │├──┼────┼──────────┼──────────┼──────────┤│4 │楊獻哲 │106.5.1(1,600) │ │ │├──┼────┼──────────┼──────────┼──────────┤│5 │張輝良 │106.9.1(1,600) │ │ │├──┼────┼──────────┼──────────┼──────────┤│6 │徐進福 │106.10.1(1,300) │ │ │├──┼────┼──────────┼──────────┼──────────┤│7 │林春全 │106.10.15(1,500) │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 │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 │(林勤益│ │(第16會)冒用編號7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會員林春全(林勤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名義,以標息1,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標,向剩餘16名活會│偽造標單上「林春全」││ │ │ │會員詐得共計56,000元│署名壹枚沒收。 ││ │ │ │。 │ │├──┼────┼──────────┼──────────┼──────────┤│8 │鄭宇軒 │106.1.1(1,600) │ │ │├──┼────┼──────────┼──────────┼──────────┤│9 │鄭宇軒 │106.11.1(1,700) │ │ │├──┼────┼──────────┼──────────┼──────────┤│10 │許玉玲 │106.2.1(1,600) │ │ │├──┼────┼──────────┼──────────┼──────────┤│11 │黑輪 │106.6.15(1,300) │ │ ││ │(阿吉)│ │ │ │├──┼────┼──────────┼──────────┼──────────┤│12 │玉瓊 │106.6.1(1,700) │ │ │├──┼────┼──────────┼──────────┼──────────┤│13 │阿芬 │106.12.1(2,000) │被告於106年12月1日(│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 │(張育芬│ │第18會)冒用編號13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員「阿芬」(張育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名義,以標息2,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標,向剩餘15名活會│偽造標單上「阿芬」署││ │ │ │會員詐得共計45,000元│名壹枚沒收。 ││ │ │ │。 │ │├──┼────┼──────────┼──────────┼──────────┤│14 │阿妹 │106.8.16(1,100) │ │ ││ │ │ │ │ ││ │ │ │ │ │├──┼────┼──────────┼──────────┼──────────┤│15 │小唐 │106.8.1(1,300) │被告於106年8月1日( │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 │(唐建湘│ │第12會)冒用編號15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員「小唐」(唐建湘)│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名義,以標息1,3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標,向剩餘19名活會│偽造標單上「小唐」署││ │ │ │會員詐得共計70,300元│名壹枚沒收。 ││ │ │ │。 │ │├──┼────┼──────────┼──────────┼──────────┤│16 │小唐 │106.7.1(1,500) │被告於106年7月1日( │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 │(唐建湘│ │第11會)冒用編號16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員「小唐」(唐建湘)│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名義,以標息1,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標,向剩餘19名活會│偽造標單上「小唐」署││ │ │ │會員詐得共計66,500元│名壹枚沒收。 ││ │ │ │。 │ │├──┼────┼──────────┼──────────┼──────────┤│17 │何文樹 │106.3.1(1,800) │ │ │├──┼────┼──────────┼──────────┼──────────┤│18 │陳瑞芳 │106.12.15(2,200) │ │ │├──┼────┼──────────┼──────────┼──────────┤│19 │菁菁 │106.2.15(1,600) │ │ │├──┼────┼──────────┼──────────┼──────────┤│20 │李宜珍 │ │ │ │├──┼────┼──────────┼──────────┼──────────┤│21 │梁月華 │ │ │ │├──┼────┼──────────┼──────────┼──────────┤│22 │周淑惠 │ │ │ │├──┼────┼──────────┼──────────┼──────────┤│23 │賴育仙 │ │ │ │├──┼────┼──────────┼──────────┼──────────┤│24 │賴淑惠 │ │ │ │├──┼────┼──────────┼──────────┼──────────┤│25 │薛妃樺 │ │ │ │├──┼────┼──────────┼──────────┼──────────┤│26 │陳雅萍 │ │ │ │├──┼────┼──────────┼──────────┼──────────┤│27 │陳孟佳 │ │ │ │├──┼────┼──────────┼──────────┼──────────┤│28 │許筱芸 │ │ │ │├──┼────┼──────────┼──────────┼──────────┤│29 │許筱芸 │ │ │ │└──┴────┴──────────┴──────────┴──────────┘附表四:丁會會首:陳湞騏期間:106年4月1日起會至107年6月15日結標。【含會首共31

會】合會金額5,000元整,最低標500元整(若當月沒有人意願標會

,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以最低500元得標)開標時間:

㈠每個月1日、15日晚上19時整。

㈡106年4月1日同時進行第一次之標會及開標,亦即第1會、第2會同時進行。

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武漢街7-11)。

會單依據:告訴人鄭翠蘭提供之會單(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 │刑及沒收 │├──┼────┼──────────┼──────────┼──────────┤│1 │陳湞騏 │106.4.1(0) │ │ │├──┼────┼──────────┼──────────┼──────────┤│2 │陳湞騏 │106.9.1(1,500) │ │ │├──┼────┼──────────┼──────────┼──────────┤│3 │許美婷 │106.10.1(1,300) │ │ │├──┼────┼──────────┼──────────┼──────────┤│4 │許佩雯 │106.8.1(1,800) │ │ │├──┼────┼──────────┼──────────┼──────────┤│5 │洪巧芳 │106.4.1(1,500) │ │陳湞騏無罪。 ││ │(周麗珠│ │ │ ││ │之會份)│ │ │ │├──┼────┼──────────┼──────────┼──────────┤│6 │洪巧芳 │106.11.1(1,200) │ │陳湞騏無罪。 ││ │(周麗珠│ │ │ ││ │之會份)│ │ │ │├──┼────┼──────────┼──────────┼──────────┤│7 │雲天青 │ │ │ │├──┼────┼──────────┼──────────┼──────────┤│8 │周姐 │106.6.15(1,900) │ │ │├──┼────┼──────────┼──────────┼──────────┤│9 │阿秀 │ │ │ │├──┼────┼──────────┼──────────┼──────────┤│10 │恐龍 │106.11.15(1,500) │ │ │├──┼────┼──────────┼──────────┼──────────┤│11 │阿秀 │ │ │ │├──┼────┼──────────┼──────────┼──────────┤│12 │曉嬋 │ │ │ │├──┼────┼──────────┼──────────┼──────────┤│13 │阿婷 │ │ │ │├──┼────┼──────────┼──────────┼──────────┤│14 │阿蘭 │ │ │ │├──┼────┼──────────┼──────────┼──────────┤│15 │鄭宇軒 │ │ │陳湞騏無罪。 │├──┼────┼──────────┼──────────┼──────────┤│16 │鄭宇軒 │ │ │陳湞騏無罪。 │├──┼────┼──────────┼──────────┼──────────┤│17 │張家倩 │106.12.1(1,700) │ │ │├──┼────┼──────────┼──────────┼──────────┤│18 │吳玫貴 │ │ │ │├──┼────┼──────────┼──────────┼──────────┤│19 │謝鎏鎰 │106.7.1(1,600) │ │ │├──┼────┼──────────┼──────────┼──────────┤│20 │謝小姐 │ │ │ │├──┼────┼──────────┼──────────┼──────────┤│21 │曉玲 │106.5.15(1,600) │ │ │├──┼────┼──────────┼──────────┼──────────┤│22 │張荺婍 │106.4.15(1,500) │ │ │├──┼────┼──────────┼──────────┼──────────┤│23 │張荺婍 │106.10.15(1,300) │ │ │├──┼────┼──────────┼──────────┼──────────┤│24 │王慧如 │106.8.15(1,500) │ │ │├──┼────┼──────────┼──────────┼──────────┤│25 │張瑛玲 │106.9.15(1,200) │ │ │├──┼────┼──────────┼──────────┼──────────┤│26 │菁菁 │106.5.1 ( 1,600 ) │ │ │├──┼────┼──────────┼──────────┼──────────┤│27 │阿雪 │ │ │ │├──┼────┼──────────┼──────────┼──────────┤│28 │阿雪 │ │ │ │├──┼────┼──────────┼──────────┼──────────┤│29 │財哥 │106.6.1(1,800) │ │ │├──┼────┼──────────┼──────────┼──────────┤│30 │財哥 │106.7.15(1,900) │ │ │├──┼────┼──────────┼──────────┼──────────┤│31 │郭錫全 │ │ │ │└──┴────┴──────────┴──────────┴──────────┘附表五:戊會會首:陳湞騏期間:106年6月5日起會至108年1月5日結標。【含會首共40會

】合會金額3,000元整,最低標300元整(若當月沒有人意願標會

,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以最低300元得標)開標時間:㈠每個月5日、20日晚上18時整。

㈡106年6月5日同時進行第一次之標會及開標,亦即第1會、第2會同時進行。

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武漢街7-11)。

會單依據:告訴人賴育仙提供之會單(他卷第243頁、本院卷

一第179至180頁)、謝孟樺提供之會單(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125至12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61至279頁)┌──┬────┬──────────┬──────────┬──────────┐│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 │刑及沒收 │├──┼────┼──────────┼──────────┼──────────┤│1 │陳湞騏 │106.6.5(0) │ │ │├──┼────┼──────────┼──────────┼──────────┤│2 │陳湞騏 │ │ │ │├──┼────┼──────────┼──────────┼──────────┤│3 │楊獻哲 │ │ │ │├──┼────┼──────────┼──────────┼──────────┤│4 │洪巧芳 │106.7.5(1,400) │ │ │├──┼────┼──────────┼──────────┼──────────┤│5 │郭錫全 │106.10.20(1,200) │ │ │├──┼────┼──────────┼──────────┼──────────┤│6 │嘉鮮 │ │ │ │├──┼────┼──────────┼──────────┼──────────┤│7 │財哥 │106.8.5(1,300) │ │ │├──┼────┼──────────┼──────────┼──────────┤│8 │財哥 │106.8.20(1,400) │ │ │├──┼────┼──────────┼──────────┼──────────┤│9 │張輝良 │ │ │ │├──┼────┼──────────┼──────────┼──────────┤│10 │張輝良 │ │ │ │├──┼────┼──────────┼──────────┼──────────┤│11 │張輝良 │ │ │ │├──┼────┼──────────┼──────────┼──────────┤│12 │菁菁 │106.6.20(1,100) │ │ │├──┼────┼──────────┼──────────┼──────────┤│13 │謝孟樺 │106.11.5(1,300) │ │陳湞騏無罪。 │├──┼────┼──────────┼──────────┼──────────┤│14 │謝孟樺 │ │ │陳湞騏無罪。 │├──┼────┼──────────┼──────────┼──────────┤│15 │謝孟樺 │ │ │ │├──┼────┼──────────┼──────────┼──────────┤│16 │謝孟樺 │ │ │ │├──┼────┼──────────┼──────────┼──────────┤│17 │謝孟樺 │ │ │ │├──┼────┼──────────┼──────────┼──────────┤│18 │謝孟樺 │ │ │ │├──┼────┼──────────┼──────────┼──────────┤│19 │謝來宏 │106.12.5(1,500) │ │ │├──┼────┼──────────┼──────────┼──────────┤│20 │徐國鍾 │106.9.20(1,100) │ │ │├──┼────┼──────────┼──────────┼──────────┤│21 │李東渝 │106.10.5(1,100) │ │ │├──┼────┼──────────┼──────────┼──────────┤│22 │陳韋豪 │106.11.20(1,400) │ │ │├──┼────┼──────────┼──────────┼──────────┤│23 │許美婷 │ │ │ │├──┼────┼──────────┼──────────┼──────────┤│24 │許伊萍 │ │ │ │├──┼────┼──────────┼──────────┼──────────┤│25 │梁月華 │106.9.5(1,300) │ │ │├──┼────┼──────────┼──────────┼──────────┤│26 │阿蓮 │ │ │ │├──┼────┼──────────┼──────────┼──────────┤│27 │佩妮 │ │ │ │├──┼────┼──────────┼──────────┼──────────┤│28 │張家倩 │ │ │ │├──┼────┼──────────┼──────────┼──────────┤│29 │陳雅萍 │ │ │ │├──┼────┼──────────┼──────────┼──────────┤│30 │葉嘉璘 │ │ │ │├──┼────┼──────────┼──────────┼──────────┤│31 │賴育仙 │ │ │ │├──┼────┼──────────┼──────────┼──────────┤│32 │陳曉雯 │106.6.5(1,000) │ │陳湞騏共同犯行使偽造││ │(祖聖華│ │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之會份)│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偽造標單上「陳曉││ │ │ │ │雯」署名壹枚沒收。 │├──┼────┼──────────┼──────────┼──────────┤│33 │陳曉雯 │106.7.20(1,300) │ │陳湞騏共同犯行使偽造││ │(祖聖華│ │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之會份)│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偽造標單上「陳曉││ │ │ │ │雯」署名壹枚沒收。 │├──┼────┼──────────┼──────────┼──────────┤│34 │恐龍 │ │ │ │├──┼────┼──────────┼──────────┼──────────┤│35 │阿婷 │ │ │ │├──┼────┼──────────┼──────────┼──────────┤│36 │阿婷 │ │ │ │├──┼────┼──────────┼──────────┼──────────┤│37 │陳明留 │ │ │ │├──┼────┼──────────┼──────────┼──────────┤│38 │陳明留 │ │ │ │├──┼────┼──────────┼──────────┼──────────┤│39 │阿蘭 │ │ │ │├──┼────┼──────────┼──────────┼──────────┤│40 │高任瑩 │ │ │ │└──┴────┴──────────┴──────────┴──────────┘附表六:己會會首:陳湞騏期間:106年7月25日起會至108年9月10日結標。【含會首及4

名虛列會員後共53會,是以實際僅49會】合會金額3,000元整,最低標300元整(若當月沒有人意願標會

,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以最低300元得標)開標時間:

㈠每個月10日、25日晚上18時整。

㈡106年7月25日同時進行第一次之標會及開標,亦即第1會、第2會同時進行。

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武漢街7-11)。

會單依據:告訴人鄭翠蘭提供之會單(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

)另可參謝孟樺提供之會單(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第119至121頁)┌──┬────┬──────────┬──────────┬──────────┐│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 │刑及沒收 │├──┼────┼──────────┼──────────┼──────────┤│1 │董姐 │106.9.25(1,000) │ │ │├──┼────┼──────────┼──────────┼──────────┤│2 │勇哥 │106.10.10(1,300) │ │ │├──┼────┼──────────┼──────────┼──────────┤│3 │小沈 │106.10.25(1,400) │ │ │├──┼────┼──────────┼──────────┼──────────┤│4 │小沈 │106.11.10(1,400) │陳湞騏於106年11月10 │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 │(被告虛│ │日(第9會)冒用編號4│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列會員)│ │虛列會員「小沈」名義│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以標息1,400元得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剩餘42名活會會員│偽造標單上「小沈」署││ │ │ │詐得會款共計67,200元│名壹枚沒收。 ││ │ │ │。 │ │├──┼────┼──────────┼──────────┼──────────┤│5 │小沈 │ │ │陳湞騏無罪。 ││ │(被告虛│ │ │ ││ │列會員)│ │ │ │├──┼────┼──────────┼──────────┼──────────┤│6 │菁菁 │106.7.25(1,100) │ │ │├──┼────┼──────────┼──────────┼──────────┤│7 │洪巧芳 │ │ │ │├──┼────┼──────────┼──────────┼──────────┤│8 │洪巧芳 │ │ │ │├──┼────┼──────────┼──────────┼──────────┤│9 │謝叔叔 │ │ │ │├──┼────┼──────────┼──────────┼──────────┤│10 │郭姐 │106.11.25(1,500) │ │ │├──┼────┼──────────┼──────────┼──────────┤│11 │小豪 │ │ │ │├──┼────┼──────────┼──────────┼──────────┤│12 │小豪 │ │ │ │├──┼────┼──────────┼──────────┼──────────┤│13 │玫貴 │ │ │ │├──┼────┼──────────┼──────────┼──────────┤│14 │美雲 │ │ │ │├──┼────┼──────────┼──────────┼──────────┤│15 │陳湞騏 │106.7.25(0) │ │ │├──┼────┼──────────┼──────────┼──────────┤│16 │美婷 │ │ │ │├──┼────┼──────────┼──────────┼──────────┤│17 │伊萍 │ │ │ │├──┼────┼──────────┼──────────┼──────────┤│18 │家倩 │ │ │ │├──┼────┼──────────┼──────────┼──────────┤│19 │張輝良 │ │ │ │├──┼────┼──────────┼──────────┼──────────┤│20 │張輝良 │ │ │ │├──┼────┼──────────┼──────────┼──────────┤│21 │高任瑩 │ │ │ │├──┼────┼──────────┼──────────┼──────────┤│22 │楊獻哲 │ │ │ │├──┼────┼──────────┼──────────┼──────────┤│23 │王辰宏 │ │ │ │├──┼────┼──────────┼──────────┼──────────┤│24 │王辰宏 │ │ │ │├──┼────┼──────────┼──────────┼──────────┤│25 │胡絢珣 │ │ │ │├──┼────┼──────────┼──────────┼──────────┤│26 │胡絢珣 │106.8.10(1,000) │ │ │├──┼────┼──────────┼──────────┼──────────┤│27 │胡絢珣 │ │ │ │├──┼────┼──────────┼──────────┼──────────┤│28 │林建豪 │ │ │ │├──┼────┼──────────┼──────────┼──────────┤│29 │林建豪 │ │ │ │├──┼────┼──────────┼──────────┼──────────┤│30 │林建豪 │ │ │ │├──┼────┼──────────┼──────────┼──────────┤│31 │林建豪 │ │ │ │├──┼────┼──────────┼──────────┼──────────┤│32 │偉哥 │ │ │ │├──┼────┼──────────┼──────────┼──────────┤│33 │偉哥 │ │ │ │├──┼────┼──────────┼──────────┼──────────┤│34 │偉哥 │ │ │ │├──┼────┼──────────┼──────────┼──────────┤│35 │偉哥 │ │ │ │├──┼────┼──────────┼──────────┼──────────┤│36 │偉哥 │ │ │ │├──┼────┼──────────┼──────────┼──────────┤│37 │采潔 │106.8.25(1,400) │被告於106年8月25日(│陳湞騏犯行使偽造準私││ │(被告虛│ │第4會)冒用編號37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列會員)│ │員「采潔」名義,以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息1,400元得標,向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餘46名活會會員詐得會│偽造標單上「采潔」署││ │ │ │款共計73,600元。 │名壹枚沒收。 │├──┼────┼──────────┼──────────┼──────────┤│38 │采潔 │ │ │陳湞騏無罪。 ││ │(被告虛│ │ │ ││ │列會員)│ │ │ │├──┼────┼──────────┼──────────┼──────────┤│39 │柯秀琴 │ │ │ │├──┼────┼──────────┼──────────┼──────────┤│40 │柯秀琴 │ │ │ │├──┼────┼──────────┼──────────┼──────────┤│41 │柯秀琴 │ │ │ │├──┼────┼──────────┼──────────┼──────────┤│42 │梁月華 │106.12.10(1,600) │ │ │├──┼────┼──────────┼──────────┼──────────┤│43 │梁月華 │ │ │ │├──┼────┼──────────┼──────────┼──────────┤│44 │周淑惠 │ │ │ │├──┼────┼──────────┼──────────┼──────────┤│45 │鄭惠慈 │ │ │ │├──┼────┼──────────┼──────────┼──────────┤│46 │鄭惠慈 │ │ │ │├──┼────┼──────────┼──────────┼──────────┤│47 │阿婷 │ │ │ │├──┼────┼──────────┼──────────┼──────────┤│48 │阿婷 │ │ │ │├──┼────┼──────────┼──────────┼──────────┤│49 │阿蘭 │ │ │ │├──┼────┼──────────┼──────────┼──────────┤│50 │阿蘭 │ │ │ │├──┼────┼──────────┼──────────┼──────────┤│51 │謝靜慧 │ │ │ │├──┼────┼──────────┼──────────┼──────────┤│52 │寶哥 │ │ │ │├──┼────┼──────────┼──────────┼──────────┤│53 │秀秀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20